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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2月1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0年1月1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2月1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0年1月1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9日1时许,在新乡市X路新玛特商场五楼电影院装修工地,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沈某某盗窃建筑用管扣10个、金象牌电焊机1台。2009年10月2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99元,2009年11月26日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96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09年10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沈某某驾驶电动三轮携带赃物逃跑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抓捕归案。

被告人沈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某某、韩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上海豪艺舞台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民、被害人周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某、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某某、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二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范正阳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进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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