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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诉许x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xx,男,20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新区xx镇x宅xx村xx号。

法定代理人周xx(系原告母亲),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新区xx镇x宅xx村xx号。

被告许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家村xx号。

原告许xx诉被告许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裴孙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周xx、被告许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周xx与被告许xx原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6月27日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周xx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200元。近年来,物价不断上涨,原告又体弱多病,原定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为此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自2011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人民币400元,以年为单位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一半。

被告许xx辩称,愿意每月支付儿子抚育费人民币300元,但不同意承担一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因为这两项包括在抚养费中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周xx与被告许xx原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6月27日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周xx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200元。原告现认为,近年来因生活水平、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不断上涨,原定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其实际需要,以致涉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2007)奉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至2010年12月的抚育费被告已付清。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近年来,物价上涨,社会生活水平、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在不断提高,原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周xx与被告许xx达成的关于原告的抚养费数额,确已不能满足原告目前的生活需要,虽然被告认为现经济比较困难,但也不能因此而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抚育费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予以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xx自2011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许xx抚育费人民币xx元至其18周岁为止。具体支付方式:每年的1月底前支付当年度全年的抚育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蒋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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