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襄铁经初字第X号
原告明某某,男,43岁,汉族,湖北省七二作盐厂(原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四七厂)职工,系原九○四七厂富江物资经销部承包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旭,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樊铁路分局随州车务段。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X街六号。
负责人陈某,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6岁,随州车务段营销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44岁,随州车务段长江埠站货运室主任。
第三人湖北银光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盐矿。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明某某与襄樊铁路分局随州车务段、第三人湖北银光盐化有限公司运输煤炭误交付一案中,原告明某当于200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明某某与被告襄樊铁路分局随州车段及第三人湖北银光盐化有限公司在开庭前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明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9760元,减半收取4880元,由原告明某当承担。
审判长汪四虎
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戴蓉
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姜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