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锡安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朱某甲,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45岁。
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移送的原告上海锡安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3月18日,本院根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及在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书》中提供的地址,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原告上海锡安电子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催交诉讼费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7日内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1678元。根据会同县邮政速递营业中心的邮件查询结果,上述文书已于2011年3月23日妥投。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未预交,经本院通知后在指定期限内仍没有预交,也没有申请减、缓、免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原告上海锡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亚军
审判员梁彬
人民陪审员黄旭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俊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