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会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林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于2010年3月中旬,雇请会同县X村民石某,石某等四人,到其自留山“磨角山乘”山场中砍伐杉树84株制成了杉条,所砍伐的杉条全部搬运到堡子镇X村晒谷坪中堆放,打算用于建房。经鉴定:被告人雇人砍伐的杉条计立木蓄积16.4979立方米。案发后赃物被没收变价处理。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滥伐林木罪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明了被告人石某滥伐林木的地点系“磨角山乘”山场的事实;
2、会同县X镇林业工作站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石某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3、检尺码单1份,证明了被告人石某雇请他人在“磨角山乘”山场共砍伐杉树84株计材积11.537立方米的事实;
4、立木蓄积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告人石某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6.4979立方米;
5、证人梁某某、石某1、石某2、石某3、石某4的证词,证明了被告人石某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便雇请他人在“磨角山乘”山场砍伐林木的事实;
6、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石某滥伐林木的全过程。
以上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被告人进行质证,合议庭当庭进行了认证,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本人自留山林木,计立木蓄积为16.4979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是为自建房屋而砍伐自己自留山的林木,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林晓梅
审判员粟秋先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征兵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