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39岁。
被告袁某,女,49岁。
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原告梁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张小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亚军、唐某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线敏担任记录,分别于2010年11月9日、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先后生育两子,长子梁某,次子梁某明,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诉某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口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况且生病的儿子需双方共同照料,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某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会同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2010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湖南省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分别于2010年11月5日、2011年1月4日出具的病员出院证明书各1份,欲证实被告患精神分裂症,梁某患压迫症,经征求原告方的意见,原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依法不组织质证。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8日双方在会同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先后生育两子,长子梁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次子梁某明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均已成年。原、被告为琐事有过争吵。被告患精神分裂症,梁某患压迫症。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会同县X区十八栋X号住房一套,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经会同县公证处公证将该房赠与长子梁某。双方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20多年里,共同抚育子女、创造积累家庭财富,双方在经营家庭的过程中付出了心血和汗水,如今被告身体状况不好,正需要家庭的温暖、丈夫的呵护和关爱,原告应以疼惜之心扶助有病在身的妻子,只要原、被告能以维护彼此的感情为重,顾全家庭及子女利益,夫妻双方是能和好如初的。况且,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有其他应予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本案诉某费2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军
审判员陈亚军
审判员唐某燕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