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曾用名梁X,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向某,女,39岁。
被告李某,女,52岁。
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春燕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在举证、质某阶段到庭,但未某举证、质某完毕又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1990年12月15日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再婚前有一子梁某),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被告没有再生育小孩。近10年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开始恶化,被告对原告及原告家人不好,只顾自己,特别爱打牌赌博,整天不回家。自2008年5月,原、被告没有过夫妻生活,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未某。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刘利、粟某、吴昌东、许明光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2、会同县X镇人民政府1990年12月15日为原、被告颁发的(90)字第X号结婚证,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户籍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又名梁X。
4、原告于2008年9月17日向某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x元的借据及住房抵押手续各1份,欲证实原告担保借款x元。
被告质某,第X号证据言及的婚初感情好,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的情况属实,其他的不是事实,被告不回家是因为同学聚会及同学心情不好去安慰,双方分居是被告身体差,经济独立并不是感情破裂,而是让原告自己开支。被告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对第2、3、X号证据放弃质某。
本院认证认为:第X号证据均系证言,原告既未某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又未某法庭言明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且被告对其部分内容提出异议,故对被告提出异议的部分不予采信;对第2、X号证据系国家行政机关制作的,予以确认;第X号证据,对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同在会同县电影公司工作,双方于1990年12月15日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再婚前有一子梁某),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没有再生育小孩。近年来,被告忙于社交,在家时间少,造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在一个单位共事,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结婚,共同生活二十余载,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因被告的原因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被告调整好自己的心态,在友人和家人之间寻求到平衡点,双方仍可以和好如初,而且,原告向某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春燕
二O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米汝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