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二七区水中金洗浴中心门口,以150元的价格向张xx出售毒品一包(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16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毒品已收缴。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赃款照片及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上缴毒品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毒品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张xx、吴xx、陈xx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某贩卖海洛因0.16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3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Ο一Ο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