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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刘某霞等爆炸、私藏枪支、包庇等案
时间:2000-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博刑初字第24号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捕前任(略)委副主任,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12月15日被博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3年11月10日经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1995年11月25日经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同年12月15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1999年5月12日经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同年6月8日被收监。现押于焦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闻某某、卢某,焦某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又名刘某胖,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汉族,初中辍学,农民,住(略)。因涉嫌包庇犯罪于1999年4月2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爆炸犯罪于199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8月16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焦某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汉族,小学辍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私藏枪支犯罪于1999年7月2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逮捕,8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某某,焦某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丁,又名乔某学,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市民,捕前任博爱县月桥集团公司水泥厂副厂长,住(略)。因涉嫌私藏枪支犯罪于1999年7月2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8月15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逮捕,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某,又名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包庇犯罪于1999年4月20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焦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汉族,初中辍学,农民,住(略)。因涉嫌包庇犯罪于1999年4月2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焦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戊,又名刘某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汉族,初中辍学,博爱县线材厂工人,住(略)。因涉嫌包庇犯罪于1999年4月2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焦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汉族,初中辍学,农民,捕前系博爱县公安局司机,住(略)。因涉嫌包庇犯罪于1999年4月2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5月16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焦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庚,又名刘某孩,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汉族,初中辍学,农民,捕前系许良信用社司机,住(略)。因涉嫌包庇犯罪于1999年6月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私藏枪支罪、爆炸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乙犯爆炸罪、私藏枪支罪;被告人刘某丙、乔某丁犯私藏枪支罪;被告人申某某、郭某某、刘某戊、刘某己犯包庇罪;被告人刘某庚犯窝藏罪,于2000年元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胜、代检察员尚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闻某某、卢某;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常某某;被告人乔某丁、申某某、郭某某、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1996年11月份的一天,以3500元在焦某市购买健卫20型小口径步枪一支,并提供有证人刘某辛、刘某己、刘某癸、靳某某的证言;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1999年2月16日,持小口径步枪致申某某轻伤,并提供有刘某乙、申某某、郭某某、刘某戊、秦某卫、宋某堂、焦某菊的证言,焦某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1997年8月至1999年2月间,先后私藏小口径步枪两支,被告人刘某乙于1999年2月份,将刘某甲交给其的两支小口径步枪私藏,被告人刘某丙于1999年2月份,将刘某甲从刘某乙处要回的一支小口径步枪私藏,被告人乔某丁于1995年11月份至1998年9月份,私藏小口径步枪一支;并提供有证人吕某壬、吕某某、乔某某、牛某、刘某某、刘某癸、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收缴枪支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199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将爆炸装置放在本县月山啤酒集团公司的围墙外点燃,因装置质量问题未引爆,并提供有刘某孬、刘某人、董某道、刘某某、刘某文、王守刚、刘某泉的证言;指控被告人申某某、刘某戊、郭某某、刘某己在公安机关侦查刘某甲致伤申某某一案时,作虚假陈某,进行包庇,并提供有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指控被告人刘某庚于1999年4月份,携带现金等与被告人刘某甲一起潜逃,并提供有二人返回时的车票;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分别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故意伤害罪、私藏枪支罪、爆炸罪(未遂),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又系假释考验期间内犯新罪;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私藏枪支罪和爆炸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丙、乔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分别构成私藏枪支罪;被告人申某某、郭某某、刘某戊、刘某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刘某己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其在案发后投案自首,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于1996年11月份的一天,购买一支小口径步枪,1997年该枪损坏后,弃于自家厕所中;1997年8月份,从其五叔刘某安家拿走一支小口径步枪藏于本村红旗丝绸厂内;1998年9月,牛某给其一支小口径步枪,1999年2月16日,本村年青人在刘某喝酒时,发生打架,其拿枪出来吓唬打架的秦某卫与申某某时,枪打中申某某;后将二支枪交给刘某乙藏匿,几天后又将打伤人的那一支枪从刘某乙处要回,交给其妻刘某丙藏匿;1999年3月份,其为吓唬月山啤酒集团,伙同刘某乙、刘某泉携带自制的爆炸装置,在月山啤酒集团新建的围墙外,由刘某乙点燃后,三人逃离现场,但未引起爆炸。其行为没有伤害申某某的故意,也没有爆炸的故意,所购买的枪支亦朱造成危害后果,故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故意伤害和爆炸罪(未遂)。

辩护人闻某某、卢某辩称,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和私藏枪支罪;但刘某甲主观上没有伤害申某某的故意,且本案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用爆炸装置炸月山啤酒集团的围墙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且该装置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爆炸罪(未遂)。

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刘某甲用枪致伤申某某后,让刘某乙将两支小口径步枪藏在刘某乙家。1999年3月的一天,伙同刘某甲、刘某泉用自制的爆炸装置,去炸月山啤酒集团公司的西围墙,已构成私藏枪支罪和爆炸罪(未遂),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杨某某辩称,被告人刘某乙在公安机关以涉嫌包庇犯罪将刘某乙刑事拘留后,刘某乙主动联系让家里交出私藏的枪支,并主动交待了爆炸(未遂)的事实,属于自首;且在爆炸时,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有效制止爆炸的发生,不构成爆炸罪(未遂)。

被告人刘某丙供述,被告人刘某甲用枪致伤申某某后,打电话让其将一支小口径步枪藏到本村娘家,已构成私藏枪支罪,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常某某辩称,刘某丙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受刘某甲指使,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乔某丁供述其在1995年11月份,从河南省获嘉县吕某某处拿走一支小口径步枪藏到水泥厂办公室,后牛某将该枪借走。其行为已构成私藏枪支罪,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申某某、刘某戊、郭某某、刘某己供述四人在公安机关侦查刘某甲枪伤申某某事件时,均作虚假供述,并订立攻守同盟,否认案件事实,均已构成包庇罪,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刘某庚供述其得知刘某甲枪伤申某某一事后,于1999年4月份携带身份证、现金伙同刘某甲一起潜逃,已构成窝藏罪,但其能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爆炸

199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提起犯意并伙同刘某乙、刘某泉(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自制的爆炸装置,窜至博爱县月山啤酒集团公司新建的西围墙外,将爆炸装置放到墙根,被告人刘某乙点燃后,三人逃离现场,因装置质量问题,爆炸未遂。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供人不讳,且有刘某孬、刘某人证实二人买一箱炸药,送给刘某甲的经过,有证人董某某、刘某某证实发现围墙根的爆炸装置的经过,有刘某文、王守刚证实刘某某交给其一健力宝桶内装炸药和雷管,王守刚将健力宝桶扔掉的经过;并有刘某泉供述三人去炸月山啤酒集团公司围墙的证言。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买卖枪支

1996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与本村刘某树(已治安处罚)预谋后去焦某买枪,途中以玩耍为由邀刘某己、刘某癸前往,四人窜至焦某市解放区X路平光东厂家属院靳某某霞家,经靳某绍,被告人刘某甲以35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支健卫20型小口径步枪,枪号为(略),由被告人刘某甲持有,1997年该枪损坏后,刘某甲将枪弃于自家厕所中。案发后,该枪已追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刘某树、靳某某霞、刘某癸、刘某己的证言证实伙同刘某甲买枪的经过,公安提取笔录及收缴证明在案。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三、故意伤害

1999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邀请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戊、刘某乙、申某某、刘某己及本村青年秦某为在某家中喝酒,期间,被告人申某某与秦某为因故发生厮打,刘某甲等人制止未果,刘某甲遂从屋内拿出本村牛某(已治安处罚)转给的一支枪号为(略)的健卫20型小口径步枪,将子弹上膛以制止厮打,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乙、刘某戊等人去夺刘某甲手中的枪时枪响,子弹击中申某某的左大腿。经焦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申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戊、刘某乙、申某某、刘某己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秦某某证实和申某某发生打架后,刘某甲制止的情况及枪击中申某某的情况,证人宋某某证实申某某被伤后在医院治疗情况,证人焦某某证实见到申某某受伤后,申某其讲是枪走火伤住申某情况,焦某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申某某的左大腿软组织内散在金属异物,构成轻伤;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案。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四、私藏枪支

199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将其五叔刘某安(已死亡)家中私藏的一支枪号为8464的健卫8型小口径步枪拿走,藏在本村红旗丝绸厂内。

1995年11月份,被告人乔某丁从获嘉县吕某某家拿走一支枪号为(略)的健卫20型小口径步枪,藏在自己的办公室。1998年9月份,本县(略)牛某将乔某丁的枪支拿走,转交给被告人刘某甲。

1999年2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持枪致伤申某某后,将枪号为(略)、8464的两支健卫小口径步枪交给被告人刘某乙藏匿,几天后,刘某甲又将枪号为(略)的小口径步枪要回,交给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丙将该枪藏在其娘家厕所的予制板空芯中。案发后,枪支均已追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乔某丁、刘某丙均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吕某良、吕某某证实乔某丁拿走一支小口径步枪的经过,有证人乔某平发现乔某丁将小口径步枪在床下私藏的经过,牛某证实从乔某丁处拿一小口径步枪转给刘某甲的经过;刘某某、刘某癸、陈某某、刘某某证实由刘某乙家拿一支小口径步枪,后交给公安机关的经过;本院(1991)博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载明,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1989年5月1日起至2001年4月30日止);河南省第一少管所狱政科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经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于1995年12月15日被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1999年10月30日止),博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1999年6月8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又证明被告人刘某乙在因包庇被拘留期间,如实交待爆炸(未遂)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五、包庇

1999年4月20日,博爱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侦查申某某被枪伤一事,依法传唤被告人申某某、刘某戊、郭某某、刘某己等人进行传讯时,四被告人根据所订立的攻守同盟,提供虚假证言,否认案情事实,严重妨害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上述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口供亦能相互印证,且有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所作的证言在案,博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刘某己揭发刘某甲非法买卖枪支一事,并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六、窝藏

1999年3月,被告人刘某庚得知被告人刘某甲枪伤申某某一事后,主动参与订立蔟守同盟,并于1999年4月19日携带现金、身份证等帮助刘某甲潜逃,并一同前往新疆,后劝说被告人刘某甲与其于1999年6月8日自动投案,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庚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刘某甲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二人返回时的车票,博爱县公安局月山派出所证明刘某庚投案自首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他人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已构成爆炸罪(未遂);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持枪伤人,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乔某丁、刘某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均已构成私藏枪支罪;被告人申某某、郭某某、刘某戊、刘某己向公安机关提供假证明,帮助被告,刘某甲逃避法律追究,均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刘某庚明知被告人刘某甲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构成窝藏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私藏枪支罪、爆炸罪(未遂),被告人刘某乙犯爆炸罪(未遂)、私藏枪支罪,被告人刘某丙、乔某丁犯私藏枪支罪、被告人申某某、郭某某、刘某戊、刘某犯包庇罪,被告人刘某庚犯窝藏罪的罪名成立,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购买一支小口径步枪构成犯罪没有法律依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非法买卖枪支罪不能成立。在爆炸(未遂)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系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又犯数罪,被告人刘某乙亦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己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庚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辩解刘某乙主动交待伙同他人爆炸(未遂)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及刘某甲辩解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及爆炸罪(未遂)、投案自首的理由,以及刘某乙的辩护人辩解刘某乙不构成爆炸罪(未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某司法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爆炸罪(未遂),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上1991年所判故意伤害罪没有执行的刑期三年十个月零十五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6月8日起至2005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爆炸罪(未遂),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5月28日起至2001年1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私藏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0年3月11日起至2001年3月3日止)。

四、被告人乔某丁犯私藏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0年3月11日起至2001年元月15日止)。

五、被告人申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20日起至1999年8月19日止)。

六、被告人郭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20日起至1999年8月19日止)。

七、被告人刘某戊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20日起至1999年8月19日止)。

八、被告人刘某己犯包庇罪,从轻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20日起至1999年9月6日止)。

九、被告人刘某庚犯窝藏罪,从轻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6月8日起至1999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臣

审判员王文胜

审判员张明

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葛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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