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乐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以来,梁某乙、张青宇、梁某丙、谢某三(均已被判刑)等人结伙作案,先后在石龙区天顺煤业有限公司、三合煤业公司、赵岭八矿、贾岭矿、鲁山小五井等煤矿矿院内盗走液压支柱82根、工字钢200余根。每次在盗窃前先与李某丁(已判刑)联系并协商好盗窃物品价格让其晚上去拉,后李某丁联系被告人李某甲、王新峰(已判刑)到盗窃现场附近将赃物拉走,卖给石龙区及周边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望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初,梁某乙、梁某丙伙同谢某三、张大娃(均已被判刑)先后两次翻墙进入石龙区天顺煤业公司矿院内(军营沟火车站东边),将放在矿院内的液压支柱盗走,一次40根,一次42根,共计82根。两次盗窃前梁某乙均事先同李某丁联系并协商好价格,得手后又电话通知李某丁。后李某丁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新峰(已判刑)、李某甲开三轮摩托车到盗窃现场附近帮其把被盗的液压支柱拉走,卖给在宝丰大营镇X村开废品收购站的绳建申(已判刑)。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液压支柱每根32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
2、2009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梁某乙、张青宇、梁某丙伙同谢某三翻墙进入石龙区三合煤业公司矿院内(石龙区X村警亭东边),将矿院内的2.2米长工字钢盗走30根。约五、六天后,梁某乙、张青宇、梁某丙又伙同谢某三、张大娃、国平、二坤再次进入该公司院内再次盗走2.2米长工字钢72根。两次盗窃前梁某乙都先同李某丁联系协商价格,得手后又通知李某丁,后李某丁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新峰(已判刑)、李某甲开三轮摩托车到盗窃现场附近帮其把被盗的工字钢拉走,分别卖给废品收购站。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2米长工字钢单价每根22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
3、2009年3月至4月份,梁某乙、张青宇、梁某丙伙同谢某三先后两次翻墙进入石龙区赵岭八矿院内,盗走2.2米长工字钢15根。两次盗窃前梁某乙都先同李某丁联系协商价格,得手后即通知李某丁,后李某丁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新峰(已判刑)、李某甲开三轮摩托车到盗窃现场附近帮其把被盗的工字钢拉走,卖给废品收购站。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2米长工字钢单价每根22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3300元。
4、(一)、2009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梁某乙、张青宇同谢某三、老孟(另案处理)翻墙进入宝丰县小五井煤矿院内,盗走2.2米长工字钢18根;(二)、5月底的一天夜里梁某乙、张青宇、梁某丙伙同谢某三翻墙再次进入宝丰县小五井煤矿院内,盗走2.2米长工字钢10根。(三)、6月份的一天夜里梁某乙、张青宇、梁某丙伙同谢某三又再次翻墙进入宝丰县小五井煤矿院内,盗走2.2米长工字钢22根。三次盗窃前梁某乙均先同李某丁联系协商价格,得手后即通知李某丁,后李某丁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新峰(已判刑)、李某甲开三轮摩托车到盗窃现场附近帮其把被盗的工字钢拉走,卖给开废品收购站的张员。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2米工字钢每根价值22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
5、2009年2月至3月的一天凌晨,梁某乙、张青宇、梁某丙伙同老孟、张中义、许国平翻墙进入鲁山县融宁丰煤业公司院内(梁某矿站台南),盗走2米长工字钢52根。盗窃前梁某乙先同李某丁联系协商价格,得手后即通知李某丁,后李某丁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新峰(已判刑)、李某甲开三轮摩托车到盗窃现场附近帮其把被盗的工字钢拉走,卖给废品收购站。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米工字钢单价每根20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
6、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梁某乙、张青宇、梁某丙伙同谢某三宝丰县裕源煤矿翻墙进入煤矿院内,盗走2.2米长工字钢12根。盗窃前梁某乙先同李某丁联系协商价格,得手后即通知李某丁后李某丁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新峰(已判刑)、李某甲开三轮摩托车到盗窃现场附近帮其把被盗的工字钢拉走,卖给废品收购站。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4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9月19日到石龙区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其自2009年2月份以来帮助李某丁转移、收购他人盗窃物品的事实。
2、证人梁某乙、梁某丙、谢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份以来在多家煤矿矿院内盗窃液压支柱、工字钢,后卖给李某丁等人的事实。
3、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2月份以来,其与王新峰、李某甲从梁某乙等人手中收购盗窃的液压支、工字钢,后卖给废品收购站的事实。
4、证人贾XX、李XX、郑XX、周XX、侯XX、赵XX证言,证明其单位曾被盗窃,以及被盗物品数量的事实。
5、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平龙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液压支柱单价320元/根,工字钢2m/根价值200元,2.2m/根价值220元,2.4m/根价值240元。。
6、被盗现场照片、勘验笔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7、本院(2009)平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罪犯梁某乙、梁某丙、李某丁等人因盗窃罪均已被判刑。
8、本院(2010)平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王新峰已被判刑。
9、石龙区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证明,证实2010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到石龙区公安局龙兴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李某丁让其帮忙运送的液压支柱、工字钢系被盗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代理审判员陈晓锋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