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被告李xx。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李xx。
原告王xx诉被告李xx、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小勇独任审判。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某部门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休息、护理、营养的期限进行鉴某,并在鉴某结束后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10月25日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浦东新区X镇X路由东向西直行至东高路X号门口时,适遇被告李xx驾驶沪BAxx号中型自卸货车至此,由于被告李xx操作不当,其货车与原告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对事故作出处理,认定被告李xx负主要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属被告xx公司所有,且该车在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1、对于原告因某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4,143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499元、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22,000元(5,500元/月×4月)、鉴某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判令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李xx、xx公司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登记挂靠在xx公司名下。因某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自己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某告在本交通事故中也负有次要责任,故其要求被告在交强险之外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另外,事故发生后,自己已支付给原告车辆修理费950元,并预先支付给原告3,000元,该两笔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李xx,该车登记挂靠在xx公司名下。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其按5,500元/月计算应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否则,被告只能按法律规定来处理。另外,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等也由法院依法处理,鉴某费原、被告可以协商。
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6时,被告李xx驾驶牌号为沪BAxx中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由西向东直行至东高路X号门口时,与原告王xx驾驶的沿东高路由东向西直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xx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沪BAxx中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李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原告右髌骨线形骨折、左髌骨骨挫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后原告又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142.85元。2010年2月23日,司法鉴某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某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鉴某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某通事故受伤,致右髌骨线形骨折、左髌骨骨挫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4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1-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某费1,500元。另,原告为治疗以及鉴某等共支付交通费501元。现原告为主张赔偿权利,故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事发前,原告系上海浦东百汇集贸市场从事蔬菜零售的个体经营业主,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此外,原告受损的电动三轮车经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物损评估,损失为950元。后原告支付该车修理费985元。
还查明,本案肇事的沪BAxx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xx,该车登记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2009年3月,该车向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已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950元和现金3,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误工费按本市上一年度零售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871元/月计算,故将误工费请求变更为7,484元。对此,被告李xx、xx公司均无异议。另外,原告与被告李xx、xx公司协商一致,确定原告的鉴某费1,5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500元,被告李xx负担1,000元。同时,原告同意对被告李xx所预先支付的950元车辆修理费和3,000元现金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验伤通知书,交通费发票,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租赁协议书、个体户营业执照,被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卡、驾驶证,修理费发票、修理费清单以及定损单,鉴某意见书及鉴某费发票,被告李xx提供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沪BAxx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李xx在本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李xx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4,142.85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按50元/天的标准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鉴某结论所确定的营养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400元。3、护理费,原告按照鉴某结论所确定的护理期限主张护理费2,400元,并未超过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因某某、鉴某等所发生的交通费501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作为从事蔬菜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其按照本市上一年度零售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7,484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6、车辆修理费,原告车辆修理费950元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确认。7、鉴某费,原告因某某所支付的鉴某费1,500元,属于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除鉴某费1,500元之外,其余均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应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某费1,500元,因某告与被告李xx、xx公司已协商,确认由被告李xx负担1,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因某告李xx已预先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950元和现金3,000元,且原告同意对上述两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故原告实际应返还被告李xx2,950元。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属其对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7,877.85元;
二、原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xx人民币2,9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3.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131.50元、被告李xx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小勇
书记员杨仁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