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0日晚,被害人彭某某在市X路金山游戏机玩大白鲨赌博游戏期间,以借800元还1000元的某例向被告人任某借了本息共计6300元人民币。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任某要被害人彭某某归还借款,彭某某无钱归还,任某遂伙同“平毛”(姓名不详,在逃)押着彭某某找人借钱还债,但一直未果。当晚,为防止彭某某逃跑,被告人任某伙同“平毛”将被害人彭某某带至银锭路金满园旅社X房住宿予以监控。1月12日10时许至20时许,被告人任某先后分别伙同“平毛”、赵胜明押着彭某某外出找人借钱还债,均未果。当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赵胜明将被害人彭某某带至银锭路晶鑫宾馆X号房,被告人任某叫“平毛”送手铐和警棍到该房,用手铐将彭某某铐在房间的某子上。后被害人彭某某趁任某、赵胜明二人外出吃饭之机用房间的某话报警。当晚21时许,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出警赶到晶鑫宾馆X号房,将受害人彭某某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任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某述;被害人的某、陈述;现场勘查图;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书证材料;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借款,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某实及证据证实,被害人借债挥霍未能归还引发本案,负有过错责任,被告人任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任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颂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