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俊,重庆市巫溪县凤凰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美彬,重庆市巫溪县凤凰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谭光碧姐夫),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某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俊,被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彬、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相互间性格、习性,对家庭发展思路等方面差距太大,导致婚姻存续期间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家庭小事闹得双方极不开心,无法安身。2006年8月,原告借外出误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既没有尽家庭义务,也没有在家带养子女。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谭XX辩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加之被告身患多种疾病,需要医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谭XX经媒人介绍于1998年农历冬月相识,1999年12月24日在巫溪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随即一同外出误工,两月后,被告返家待产,于同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陈X。在陈X年满一岁时,原、被告又一同到江苏省昆山市X镇联兴金属有限公司务工,陈某由其祖、父母代养至今。原、被告务工期间在工作地附近租房居住,节假日在此相聚。上班期间在不同的车间工作,客观上导致分多聚少。因被告谭光碧身患疾病,在务工的过程中一边工作,一边治疗,影响了正常的工作时间,导致务工收入的降低,给家庭的经济带来影响的同时,也给原告带来生活的压力,原告遂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户口证明复印件,巫溪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巫溪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提交的巫溪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昆山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凭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带药处方单,昆山市花桥人民医院CR诊断报告,嘉定区安亭医院门疾诊病历附页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某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谭XX经媒人介绍相识,经慎重考虑后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结婚仪式,有很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为发展家庭经济,选择一同外出,进同一工厂务工。原、被告虽然在同一工厂的不同车间上班,客观上造成分多聚少,但遇节假日仍在租住地相聚,在同甘共苦的岁月中仍保持着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经审查,证据中的证人与原告均存在利害关系,致使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缺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高度的盖然性。鉴于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目前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陈某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口头或书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某安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