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游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8,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28岁,系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
被告吴某甲,男,65岁。
被告吴某乙,男,58岁。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因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10月30日,被告吴某甲以承包果树缺乏资金为由,向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民币6000元,期限24个月,月利某7.7775‰,由被告吴某乙担保。可借某到期后,经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讨,被告吴某甲未还款付息。故请求判决被告吴某甲立即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某民币6000元并支付自2004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借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某规定计算的利某;被告吴某乙对上述借某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均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6年12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闽银监复(2006)X号《关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2006年12月21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1月24日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的身份证明及被告吴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该批复的主要内容是:同意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联社开业的同时,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度尾信用社。以此证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等信用社合并成立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吴某甲的贷款申请书一份、2004年10月30日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签订的保证借某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吴某甲因承包果树缺乏资金,于2004年10月30日向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某民币6000元,借某期限自2004年10月30日起至2006年10月30日止,借某月利某为7.7775‰;被告吴某乙对上述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某之日起至借某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逾期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
3、农村信用社借某借某一份,以此证明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4年10月30日支付给被告吴某甲借某民币6000元的事实。
4、(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间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某甲偿还借某本息,被告吴某乙负连带偿还责任。由于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以(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
5、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以此证明2008年9月30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吴某甲催收贷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某、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某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某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04年10月30日,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签订保证借某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某甲向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某民币6000元,借某期限24个月,借某月利某为7.7775‰;被告吴某乙对上述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某之日起至借某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逾期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04年10月30日,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即支付给被告吴某甲借某民币6000元。可借某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某甲未还款付息。2006年12月14日,经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批准,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信用社合并成立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债权债务由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2006年12月21日,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1月24日,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被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2008年9月30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吴某甲发送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吴某甲在债务人一栏上签名。2009年间,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吴某甲偿还借某本息,被告吴某乙负连带偿还责任。由于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以(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11年7月12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要约和承诺程序就借某和担保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保证借某合同合法有效。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订立合同后合并,应由合并后的企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某甲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并支付利某,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某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吴某甲偿还借某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在保证期限内,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要求被告吴某乙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某乙可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吴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某民币六千元及支付利某,利某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六千元为基数,自二00四年十月三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某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吴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三十七元五角由被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乘涛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毅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