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豫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炎黄某化影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电视台。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台总编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广播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社编辑。
上诉人河南省炎黄某化影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黄某司)与被上诉人郑州电视台、中国广播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音像出版社)音像制品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黄某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栗某某,郑州电视台委托代理人陈某、李伟,音像出版社委托代理人黄某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8月,由原郑州市华中音像公司等单位倡议发起,由华中音像公司出资承办,经河南省文化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批准,在郑州市举办“首届亚细亚杯全国豫剧名丑大赛”,并组建了“组织委员会”,刻制了公章。1994年4月,在河南省原密县(现新密市)进行了大赛决赛。并邀请原密县电视台录制决赛节目。因原密县电视台考虑到技术和质量问题,请郑州电视台帮忙。由郑州电视台的技术人员自带设备对大赛决赛现场节目进行了录制,其录制的母带由其电视台保管,同时录制的二分之一带由华中音像公司保存。华中音像公司于1994年4月19日付给原密县电视台服务费6000元。该电视台给华中音像公司出具一份收据中注明:“含市电视台和县电视台”。1994年4月20日,该大赛组织委员会在其大赛纪要第四项中说明:“这次大赛由于种种情况,赞助、协助单位的资金迟迟不能到位,整个大赛的费用资金全部由承办单位郑州华中音像公司提供。该公司在经济上受到了一定损失。这次大赛参加者送审的音像资料、决赛演出的所有节目,摄制成的录像带,拍摄的剧照、照片全部版权和使用权归承办单位华中音像公司独家所有。大赛中所有债权债务及善后工作处理,全部由华中音像公司承担”。郑州市华中音像公司于1995年与有关部门脱钩注销。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于1997年4月又申请成立了河南省炎黄某化影视发展有限公司。原华中音像公司未注销前的债权债务,音像制品有关资料的母带及版权、发行权、业务往来全部归属于炎黄某司,并有移交手续,后炎黄某司对大赛决赛节目以《名丑荟萃》的名义在河南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由河南省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名为《名丑荟萃》戏剧VCD节目3万套。在该节目制作期间,炎黄某司发现大赛决赛节目由中国广播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名为《中国豫剧丑角名家群英会》的VCD节目,其停止了《名丑荟萃》VCD节目的制作,该节目未出版发行。
另查明:中国广播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国豫剧丑角名家群英会》VCD节目,系郑州电视台提供其保管的决赛录像节目。1997年9月8日其又出具证明,并在证明中称:“1995年3月18日在新密市举办的全国豫剧名丑大赛决赛现场晚会,由我台录制,版权归我台所有”该证明中写的1995年,实际是1994年的决赛。中国广播音像出版社对该决赛节目版权是否归属郑州电视台,其未有严格核实,并承认其出版发行2000套,每套四盒,每套批发价80元,非法所得(略)元。
原审认为:炎黄某司承担了原郑州市华中音像公司未注销前的义务,接受了该公司的各项权利,炎黄某司有权主张原华中音像公司未注销前的各项权利。炎黄某司系首届亚细亚杯全国豫剧名丑大赛承办者,又是出资者,大赛组织委员会已明确该大赛、决赛节目的录像等版权归炎黄某司独家所有,故炎黄某司对该次大赛,决赛节目的录像等享有版权。郑州电视台对该次大赛、决赛节目录制的母带是录像制品,不属录像作品,对此炎黄某司已支付了劳务费,郑州电视台对其保管该次大赛决赛节目所录制的母带不享有版权。郑州电视台未经炎黄某司许可,其出具证明,提供其保管该决赛节目的录像制品,音像出版社对该决赛节目录像制品的版权是否归属郑州电视台,未有严格核实,其将该决赛节目出版发行了《中国豫剧丑角名家群英会》VCD节目,侵犯了炎黄某司的合法权益。郑州电视台、音像出版社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给炎黄某司造成的损失,应按其非法所得给予赔偿。炎黄某司以其将该决赛节目名为《名丑荟萃》出版发行3万套VCD节目为由,请求赔偿其100万元的损失,因其未出版发行,又未提供其他经济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故判决:1.郑州电视台、中国广播音像出版社应立即停止对河南省炎黄某化影视发展有限公司版权的侵害;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郑州电视台、中国广播音像出版社共同赔偿给河南省炎黄某化影视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略)元,并互负连带责任;3.驳回河南省炎黄某化影视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受理费(略)元,由炎黄某司负担5000元,郑州电视台、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略)元。
炎黄某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仅把音像出版社的非法所得作为我单位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是错误的。其一,郑州电视台不经版权所有人的同意,将全国豫剧名丑大赛的作品卖给音像出版社的非法所得也应作为对炎黄某司的赔偿。其二,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2000套,仅是自己承认的,实际发行多少套,原审法院未查证。其三,郑州电视台、音像出版社的非法所得,不能作为赔偿炎黄某司经济损失的依据,赔偿炎黄某司经济损失8万元是不合适的。2.原审对该公司请求郑州电视台、音像出版社赔偿100万元的经济损失不予认定,仅赔偿8万元,显然是轻纵了侵权行为人。其一,且不说炎黄某司的物化劳动投入,仅就人、财、物的实际投入近40万元之多。其二,由于郑州电视台、音像出版社的侵权、盗版行为,使炎黄某司的豫剧“名丑荟萃”出版、发行成为泡影。其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3.原审法院对炎黄某司所有的“全国豫剧名丑大赛”中的演员的肖像权也未予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侵犯演员肖像权的行为应予以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错误判决,依法改判。郑州电视台、音像出版社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根据郑州电视台申请,双炎黄某司1993年7月1日至1994年4月30日举行的“亚细亚杯”全国豫剧名丑大赛收入和支出费用原始票据进行鉴定。经河南省司法审计事务所审计、合法开支(略).61元,不能认定票据为(略)元。1994年4月在新密市举办大赛期间付给新密电视台劳务费6000元,用于郑州电视台及新密电视台工作人员劳务生活补贴。炎黄某司在(名丑荟萃)版权登记的前提下,交付VCD编辑、制作费(略)元。另外,郑州电视台在1997年11月将帮助炎黄某司录制的母带以1万元转让给音像出版社。
本院认为,炎黄某司承担原郑州市华中音像公司未注销前的义务,接受该公司的各项权利,炎黄某司又是亚细亚杯全国豫剧名丑大赛的承办者、出资者。组委会又明确决赛节目录像版权归炎黄某司,炎黄某司已经申请该次大赛音像制品的版权登记,故炎黄某司有权利享有大赛音像制品的商业利益。郑州电视台协同新密电视台对该次大赛决赛录制的母带,是录像制品,不属录像作品,炎黄某司已支付了劳务费,郑州电视台并未参与筹划组织该次大赛的活动,未支出任何费用,故郑州电视台对其保管该次决赛所录制母带不享有音像制品的版权,亦无权处分该录像资料。郑州电视台未经炎黄某司许可,将其保管的母带转让给音像出版社,侵犯了炎黄某司的合法权益,音像出版社受让郑州电视台录制的母带,其权属是否归郑州电视台,未查验合法权属凭证,即出版发行《中国豫剧丑角名家群英会》VCD节目,造成炎黄某司筹划的《名丑荟萃》VCD音像作品已无上市的必要,郑州电视台和音像出版社共同构成了对炎黄某司合法权益的侵害。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的规定,郑州电视台和音像出版社应对炎黄某司为此而形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郑州电视台收取(略)元将母带版权转让给音像出版社,这种非法所得,应作为对炎黄某司的经济损失赔偿。炎黄某司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炎黄某司关于音像出版社非法所得(略)元不实,但又没有举出非法所得高于(略)元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音像出版社非法所得(略)元并无不当。由于炎黄某司组织豫剧名丑大赛没有得到预期商业利益,故为此大赛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作为其损失,由郑州电视台和音像出版社予以赔偿。炎黄某司付给新密电视台、郑州电视台的劳务费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经审计,大赛期间支出的必要费用(略).61元,是炎黄某司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炎黄某司提供的形式不合法的支出凭证计(略)元,不予认定。炎黄某司为制作音像作品已支付西安的编辑制作费(略)元,亦为该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以上各项损失共计(略).61元。炎黄某司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其损失数额不足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郑州电视台、音像出版社构成侵权,判令立即停止侵权正确,但对炎黄某司所受损失的部分事实没查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条。
二、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条。
三、郑州电视台、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河南省炎黄某化影视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略).61元。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诉讼费(略)元,河南省炎黄某化影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郑州电视台、中国广播音像出版社各负担6500元。二审诉讼费(略)元,郑州电视台负担8000元,中国广播音像出版社负担6000元,河南省炎黄某化影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鉴定费(略)元,郑州电视台负担7000元。河南省炎黄某化影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福章
代理审判员曹书瑜
代理审判员刘珊
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原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