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贺某甲与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案
时间:2000-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方民初字第111号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方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录芳,南阳新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某,南阳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甲与被告梁某某为变更抚养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王录芳,被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景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离婚后,儿子梁某随被告生活,但被告对儿子的生活漠不关心,学习也不管不问,把我寄给儿子的钱也挪作他用。儿子做错事,被告用毒打的方式教育,还用饭碗将儿子头打流血。儿子为摆脱精神和肉体的折磨,深夜逃到外婆家,至今在我娘家生活和上学。儿子常常夜晚做恶梦,担惊受怕,多次表示不愿随被告生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之诉。

被告梁某某辩称,我和儿子一起生活期间,对儿子生活和学习都很关心,对儿子的不良行为也总是加以教育,打儿子也是难免的。我居住离学校比较近,也有固定收入,儿子随我生活,对成长和学习都有好处,不同意变更儿子的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甲与被告梁某某于1996年8月15日,经方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儿子梁某(X年X月X日生)随被告梁某某生活。梁某随被告生活期间,被告对儿子在外的错误行为,不良习惯,多次用殴打的方式教育,甚至用茶碗将儿子头部致伤。1999年夏天的一个晚上,梁某逃至外婆家生活、上学至今。审理中,梁某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等(略)元。

本院认为,梁某随被告生活期间,被告对儿子的教育方法简单粗暴,不利于儿童的身心健康成长,梁某已12周岁,表示愿随母亲生活,且原告愿意抚养儿子。原告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儿子梁某的抚养费因其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应另案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男孩梁某变更为由原告贺某甲抚养,待其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方合

审判员张久成

审判员杜芙蓉

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