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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债务纠纷案
时间:1999-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郸民初字第104号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郸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

被告李某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略),现在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营业部五储蓄所工作。

被告刘某乙,男,1993年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刘某乙之母。

被告刘某丙,女,1990年出生,住(略),系李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系天天之母。

被告朱某某,女,1936年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某婆婆。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朱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丙、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李某某的丈夫刘某良生前欠我商品款(略)元,刘某良因车祸死亡后,被告李某某、刘某丙、刘某乙、朱某某继承了刘某良个人合法财产,其中有房屋八间、家具和债权,要求四被告从继承财产份额中偿还欠我的款。

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丙、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刘某良是同村人(刘某良叫刘某甲叔),刘某甲在(略)有一商品门市部,刘某良于1997年至1998年3月以前先后九次在刘某甲门市部购商品价(略)元,刘某良于1998年4月4日因车祸死亡。

又查明:刘某良之母朱某某健在,其父于1998年5月因病去世。刘某良之妻李某敏带儿子刘某乙,女儿刘某丙生活。

再查明:刘某良死亡后,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朱某某合法继承了刘某良生前个人财产,其中有在北街堂屋四间,东屋二间,西屋一间及过道。李某某于1999年6月30日收到郸城金丹公司欠刘某良的工程款10万元整。

本院认为:李某某、刘某丙、刘某乙、朱某某继承了刘某良生前个人合法财产,对刘某良生前个人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朱某某从继承刘某良遗产份额中偿还欠刘某甲款(略)元,待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受件受理费九百八十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王玉柱

审判员胡乐明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周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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