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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展跃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逸蝶电器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展跃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逸蝶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操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媛媛、王某乙,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展跃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逸蝶电器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秋佩独任审判。2008年1月3日,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嗣后,被告撤回管辖异议申请。2009年1月6日、2月17日、3月19日、4月7日、4月14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2009年3月1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09年4月14日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2009年5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展跃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由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灯具。原告按约投资了10万元,嗣后,原、被告双方终止合作,经对帐原告出具给被告一张金额为74,566元的欠条,但当原告发现出具给被告的欠条金额有误时,要求被告重新对帐,遭到被告拒绝。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合作经营出资余额25,434元。为此,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6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补签的《合作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系2006年3月起合作经营灯具业务;

2、2006年8月22日,被告补出具的一份《出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按约出资10万元的事实;

3、原告制作的双方合作期间费用的记录,旨在证明原、被告合作关系以及合作期间发生的费用;

4、2007年8月17日,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曾出具给被告的欠条金额有误,要求重新核对;

5、2007年9月12日,原告发给被告函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曾出具给被告的欠条金额有误,要求重新核对;

6、由被告书写的对帐单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原告确认欠被告74,566元,但不包括原告所投资的10万元;

7、上海华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词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12日发函给被告是真实的;

8、2006年5月9日、5月29日、7月28日、8月24日、12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5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对帐单13份,旨在证明双方合作期间的帐目往来;

9、原告自制的部分流水记帐单,旨在证明原告在与被告联营合作期间来往的帐目。

被告上海逸蝶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原、被告双方确实进行合作经营灯具业务,但双方管理不规范、财务帐册不健全,故无完整的帐册,且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每一笔合作费用均结清,经对帐,原告欠被告74,566元,被告不存在欠原告25,434元。现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被告欠款74,566元。为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06年4月至2007年1月中国农业银行资金往来对帐单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业务每笔结清,凡涉及到双方合作的款,原告均打勾确认;

2、2007年1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最后一笔应收款系客户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的款项已结清,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均有收取款项的事实;

3、被告自制的流水帐3页,旨在证明合作经营期间的帐目有个人之间的帐目,也有单位之间的帐目;

4、2007年3月17日,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对帐单》一份,旨在证明双方经对帐,原告欠被告74,566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后补,未经被告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4因系原告自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因被告未收到,故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未包括原告投资的10万元;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上面打勾,仅反映了原、被告双方合作的款项,有原告的业务款,也有被告的业务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系客户支付原告款,原告再交给被告的妹妹;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无法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灯具。2006年8月22日双方补签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各出资10万元作为合作公司上海逸蝶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原始流动资金,办公场地租赁上海市X路XX弄X号楼XXXX室,所产生费用及责任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协议还约定,双方负责公司的人员管理,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并相互监督相互帮助,共同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公司日常的业务支出需出具发票或收据,详细填写报销单双方签字予以报销;双方应每个月的月底对公司本月的一切费用及业务做一次财务整理,以此做到财务清晰度;公司日常业务操某以乙方公司(被告)为主,甲方公司(原告)为辅,公司所产生的业务费用、利润、责任风险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甲乙双方在公司日常管理之外各自所做的工程,利润在总工程x%以下的不给予提成,超x%(x%)以上的公司给予此工程所产生纯利x@z72I%作为个人奖励,x%作为公司的利润。2006年8月2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出资证明》,内容:上海逸蝶电器有限公司和上海展跃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同意合作,且以上海逸蝶电器有限公司为主操某,双方各出壹拾万元整为原始启动资金,且上海展跃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壹拾万元资金已注入上海逸蝶电器有限公司帐户。嗣后,原、被告双方各自与自己的客户发生业务并收取货款,其间,原告再将收取的支票转给被告,双方各自记帐,没有专职财务人员,也无规范帐本。2007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确认双方帐目为:原告帐户余额92,111元、领取费用17,789.60元、未收回的货款354,257元;被告帐户余额21,906元、领取费用14,047.80元、未收回的货款286,777元。双方经核算,确认原告尚欠被告74,566元,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吕某出具给被告欠条一张,内容:今欠逸蝶电器公司现金74,566元。嗣后,双方无费用发生。由于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吕某催讨74,566元,原告认为出具的欠条金额计算有误,要求重新对帐未着,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作投资10万元减去欠款74,566元余款25,434元未着,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

1、被告于2006年5月开设帐户,之前原、被告双方合作的资金帐户以原告为主,被告帐户设立后,合作发生的资金转入被告帐户。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各自帐本来看,原告记录的流水帐本均系业务货款往来帐目,被告记录的均系公司经营所需的日常开销费用。审理中,原告确认其投资的款,由被告支付租赁房屋、办公用品等经营费用;

2、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帐本记录时间不完整,2007年3月17日双方对帐确认金额的原始依据也无法提供。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应否返还给原告出资余款25,434元;2、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74,566元。

对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帐是对各自帐面的结算,而不是合作经营的总结算。对帐单上的金额不包括原告的出资额,因合作帐册由被告保存,故应由被告提供帐册并双方再重新对帐。被告认为,原、被告合作初期,被告公司尚未成立,由于被告无银行帐户,故开始公司费用均由原告记帐。2006年5月,被告设立帐户后,原告转入被告帐户金额为95,009元,被告以该款为合作公司支付租赁办公场地、办公用品、公司经营费用。被告帐户余额是公司资金的延续,故2007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帐就是合作经营的总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出资10万元,被告已出具证明确认10万元已解入被告帐户。但因原、被告双方在合作期间各自记帐,且又不规范、不全面,致发生诉讼无法审计。审理中,原告以出资10万元减去欠款74,566元,要求被告返还投资余款25,43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1、原告出具的10万元已解入被告帐户。审理中,原告提供的2006年8月22日被告出具的证明,已确认原告出资的10万元解入被告帐户;2、原告未能提供2007年3月17日的对帐单中未包括原告投资的10万元证据。2007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基于各自帐户余额、支出的费用以及未收的款项中结算出原告尚欠被告74,566元的。从被告提供的流水记帐中可看出公司的经营费用均由被告记载,原告的投资款解入被告的帐户,被告帐户余额系每月累计记帐,故确认被告提供的帐户余额已包括原告投资款10万元的盖然性高于原告陈述的对帐余额未包括10万元投资款,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帐户余额未包括其投资款10万元。3、原告无证据证明25,434元系其投资余款。原、被告双方的投资是对合作经营所需费用的出资,双方在合作结束时,理应对投资费用、经营费用进行结算。现原告未能提供其投资的10万元不包括在2007年3月17日双方对帐确认金额内的证据,也未提供双方约定对合作经营费用再另行对帐的证据,故原告以其投资10万元减去承担的74,566元,余款25,434元系投资余款要求返还,本院不予采信。

对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2008年7月,被告持原告出具的欠条向闸北区法院民一庭起诉,将原告法定代表人确认的欠款作为借款关系,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归还。目的想逃避原告要求被告对合作进行总结算。由于原告在出具给被告欠条后,发现金额有误,故要求被告提供帐册重新对帐。对此,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是根据各自流水帐进行核对的,是经过认真考虑和共同认可的,现双方对帐的原始凭证因原告出具欠条后未保存,故无法再进行重新核对。

本院认为,2007年3月17日,原告出具的欠条是真实有效的。虽然原告认为其数额有误,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能予推翻。由于原、被告双方帐册不全无法审计,故对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撤回了对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诉讼,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欠款74,566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余款,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合作欠款74,56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展跃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上海展跃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逸蝶电器有限公司欠款74,5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35.90元(上海展跃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展跃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32.10元(上海逸蝶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展跃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逸蝶电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秋佩

书记员吴鹏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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