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年籍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某实业公司诉被告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以被告已支付拖欠的租金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某实业公司撤回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属自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实业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上海某实业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长杨惠星
审判员唐婵凤
代理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顾伟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