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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无原由的骂我,打我到流血,有时甚至拿匕首刺我。2000年我们的女儿出生,但并没有因此改变我们之间感情日益破裂的境况,而且被告还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问。2006年农历的正月12日,被告向我提出离婚并把我和女儿赶出家门,至今我与被告分居已近四年,我们的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与我离婚,女儿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说我打骂她的话都是谎言。自我与原告结婚以来,我一直都努力工作,希望能给原告及女儿幸福的生活,我也一直用心呵护原告,我们的家庭,疼爱我们的女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原告2008年离家也并不是因为我们感情不和,而且我希望女儿能在一个完整、健康的家庭中成长。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2日,原、被告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6月1日原、被告之女宋某月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共同财产有中州牌四轮车一辆、长虹牌21寸彩电一台、胜利牌电车一辆、飞人牌缝纫机一台、威力牌洗衣机一台、三轮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曾经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而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诚慧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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