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侯某甲与河南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林州营业中心、林州市电信局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1999-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林民一初字第149号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侯某甲,男,生于1970年7月3日,汉族,林州市X乡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育龙,林州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林州营业中心。地址:林州市X路X街X号。

负责人吕某某,营业中心负责人。

被告林州市电信局。地址:林州市X街。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林州市电信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安明,安阳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邮政局。地址:林州市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安阳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甲诉被告河南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林州营业中心、林州市电信局及林州市邮政局寻呼服务侵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育龙,被告林州市电信局委托人杨某某、申安明,被告林州市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林州营业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甲诉称,1998年5月13日,原告从林州市邮电局购置摩托罗拉精英228型寻呼机一部,价款960元,号码(略)。使用过程中,经常收到一些莫名其妙的传呼。后经回电查询,方知对方打的号码为(略)。经试验确认,我的寻呼机确实能收到寻呼(略)的信息。原告多次到寻呼台要求给予调整未果。一年多来,由于经常有小姐从新乡、汤阴等地打来传呼,致使我爱人怀疑我有外遇,常和我生气吵架,要求离婚。有时晚和中午休息后,多次收到呼(略)的信息,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正常休息,使我的身心健康受到了极大损害,为了回这些传呼,也使我损失了很多电话费用。请求与三被告解除寻呼服务合同,由三被告退还我购机款960元,并赔偿名誉、精神损失(略)元。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林州市邮电局(略)号市话初装基金专用票据;2、林州市消费者协会关于对侯某甲传呼机有问题投诉情况的意见;3、林州市技术监督局关于对侯某甲的寻呼机的测试意见;4、证人彭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尚某某、王某丙、侯某丁芳出庭作证的证言;5、摩托罗拉精英228型寻呼机一部。

被告河南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林州营业中心没有答辩。

被告林州市电信局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我单位不持异议。但根据原国家邮电部及国家信息产业部的统一部署,无线寻呼业务已独立建帐、记帐,人、财、物及债权债务已完全剥离。因此,有关无线寻呼业务的债权、债务已由河南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林州营业中心承接。目前国信寻呼公司已成建制划转给中国联通。因此,不管原告是否受到侵权,均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围绕答辩理由,被告林州市电信局提供了如下证据:1、安阳市邮电局安邮财(1998)X号文件:转发省邮电局《关于无线寻呼业务独立建帐记帐问题的通知》;2、安阳市邮电局安邮局(1998)X号文件《关于成立无线寻呼交接小组的通知》;3、《人民邮电报》1999年5月25日登载的消息:《国务院出台扶持联通发展的重大举措,国信成建制划转联通公司》。

被告林州市邮政局答辩意见和所举证据与被告林州市电信局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理由以及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原告主张其于1998年5月13日从原林州市邮电局购买摩托罗拉精英228型寻呼机一部,价款960元,号码为(略)。原告提供的林州市邮电局(略)号市话初装其金专用票据载明:户名彭某宪,数量2,金额1920元,时间98年5月13日,彭某宪、侯某甲使用,号码(略)、(略)。原告方证人彭某某当庭陈述:我与侯某甲一块到林州市邮电局购买寻呼机,每人付款960元,我用了(略),侯某甲用了(略),当时邮电局给我们开了一张票。原告当庭提供的寻呼机确为摩托罗拉精英228型。原告提供的票据内容、寻呼机本身以及证人彭某某证言内容一致,三份证据与原告主张相吻合,且被告林州市电信局、林州市邮政局均没有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寻呼机、证人彭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其在使用(略)号寻呼机的过程中,多次收到寻呼(略)的信息,且常有小姐从外地打来传呼致使其爱人怀疑其有外遇,常和其生气吵架,也影响了其和家人的正常休息。原告所举的林州市消费者协会和林州市技术监督局的证明均证实原告的寻呼机确实能收到寻呼(略)的信息,特别是林州市消费者协会作为消费者的投诉机构,出具的证明尤其具有权威性,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其寻呼机能收到寻呼(略)的信息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方证人彭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尚某某、王某丙、侯某丁芳均证实,原告的寻呼机经常收到莫名其妙的寻呼内容,特别是“××小姐”等内容,原告夫妻为此常生气,原告也找过寻呼台交涉,原告妻子侯某丁芳证实,原告经常在晚上及中午休息时间收到外地打来的传呼。原告方证人的某言内容一致,与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所举原林州市消费者协会、林州市技术监督局的证明相吻合,且证据来源合法,并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原告方六位证人的某言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3、根据林州市电信局、林州市邮政局所举的安阳市邮电局安邮财[1998]X号文件和安邮局[1998]X号文件,以及《人民邮电报》1999年5月25日登载的消息,可以认定,原隶属于林州市邮电局的无线寻呼业务已按上级要求与林州市电信局、林州市邮政局完全剥离,实行独立建帐记帐,剥离后有关寻呼业务债权债务均由寻呼业务部门独立承受。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甲向原林州市邮电局付款购买寻呼机后,即与原林州市邮电局确立了寻呼服务合同。原林州市邮电局有义务按照行业惯例和向社会公众承诺的服务条件和质量为侯某甲提供寻呼服务,林州市邮电局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使原告的寻呼机经常收到寻呼(略)的信息,致使原告夫妻发生误会,产生矛盾,多次生气吵架,同时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休息,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造成了一定的名誉和精神损害,对此原林州市邮电局应当承担违约和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寻呼服务合同,退还购买寻呼机购机款并赔偿名誉、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原林州市邮电局已分立为林州市邮政局、林州市电信局和河南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林州营业中心,河南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林州营业中心已独立建帐,独立承受有关寻呼业务的债权、债务,故返还购机款并赔偿名誉、精神损失的民事责任应由河南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林州营业中心承担,林州市邮政局、林州市电信局不再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20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第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林州营业中心返还原告侯某甲购买寻呼机款960元;

二、被告河南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林州营业中心赔偿原告侯某甲名誉、精神损失(略)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本安受理费446元,由被告河南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林州营业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46元,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永峰

审判员黄云书

审判员刘军喜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