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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朱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艳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春伶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驾驶桂x号轿车沿贵横线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在前方,行至贵横线13KM+500M路段,被告驾车超越原告时撞到原告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30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4月6日在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根据医嘱,出院后尚需全休半年,并要求定期复查腰部X线片。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支付原告医疗费x.6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7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x.7元,住院伙食某助费4480元,护理费9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营养费4480元,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共x.3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贵公交三认字第[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事故经过及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负责任;

2、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及出、入院记录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4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后需全休半年;

3、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以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x.60元;

4、贵港市某某电子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李某所从事的工作;

5、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

6、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两张,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伤残鉴定费1000元;

7、车费票据107张,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070元。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2、3、5、6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缺乏原告工资单及贵港市某某电子厂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7与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往返次数等情况不完全符合,本院予以部分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5日18时30分,被告朱某驾驶桂x号轿车沿贵横线由西往东行驶,原告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在前方,于上述时间行至贵横线13KM+500M路段,朱某在驾车超越李某时,碰撞到李某的电动车,造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驾车逃逸。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李某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至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紧急救治,并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2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陆某某(农村居民)陪护,共用去医疗费x.6元,其中8700元为被告支付,其余为原告方支付。被告另支付了原告伙食某80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腰部软组织挫裂伤;3、腰5椎体前滑脱;4、眩晕症;5、颈椎病。出院时情况为:一般情况尚可,仍时有头晕及腰部胀痛不适,偶有伴视物旋转,清醒,无头痛,睡眠、食某、精神可,无发热,大小便正常。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半年,加强营养治疗;2、避免重体力劳动,定期复查腰部X线片;3、不适时随诊。2011年4月20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X(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对事故发生原因所作的分析认定客观、科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直接造成本次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壮族自治区公安厅联合下发的桂公通[2011]X号文所规定的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此外,原告主张其在贵港市某某电子厂打工,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贵港市某某电子厂《证明》,并无工资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原告确实在贵港市某某电子厂上班及其工资收入。同时并无证据证实贵港市X镇地区,《证明》上记载李某在该厂的工作时间亦不足一年。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仍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6元,有相关疾病证明、病历资料及住院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8700元应从中扣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应获赔残疾赔偿金为9086元(4543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x元超出规定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112天,全休半年180天,共292天,误工费依法计算应为x.6元(x/年÷365天×292天),原告请求x.7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依法计算应为5416.5元,(x/年÷365天×112天),原告请求992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某助费依法计算应为4480元(40元/天×112天),但被告已支付的800元应从中扣除。原告请求鉴定费1000元,属实际支出,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70元,并提供了1070元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往返次数等情况考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治疗,故原告确有营养费支出,但其主张营养费448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x元,但尚未实际支出,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为x.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5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x.7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对其日后生产和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在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故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x.7元(被告已支付的9500元从中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20元,被告朱某负担60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2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余艳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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