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宋门里东内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高启,该公司法律顾问。系特别授权。
原告薛某诉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公交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高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份通过市公共事业局局长,代原告向被告请事假一个月。后因原告在外地,故未能及时续假,致使被告在2008年4月份以原告旷工为由,以公告的形式开除了原告。被告在开除原告前后,原告从未接到过任何口头或书面告知,更没有什么邮件送达,而是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原告的地址被告知道,但被告在没有采用其他通知方法前,直接用公告开除了原告的工作,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予原告的开除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旷工事实存在,原告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自2007年4月7日起擅自不到岗到2008年4月18日被告作出除名决定。被告作出除名决定后,对原告履行通知送达,2008年4月18日公司通过原告在公司二公司工作的姐姐薛某告知原告,又公告除名事宜。被告不知原告去向及住址,才采取公告及其姐薛某告知原告除名事宜,而且被告也通知了原告本人,原告也签收了。本案已经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因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原系被告单位职工,自2007年4月7日至2008年4月18日原告旷工未到被告处上班,2008年4月18日被告作出汴公交总字(2008)第X号关于对薛某除名的决定书,给予原告除名。被告作出除名决定后,被告在其公司公告了对薛某的除名事宜。在2008年9月份,原告到被告单位,被告将该除名决定书面送达原告,并在除名通知书上签字。后原告到被告单位将其签字的除名通知书撕毁。2008年10月29日,原告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以超申诉时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予原告的开除决定。
以上事实有被告单位汴公交总字(2008)第X号“关于对薛某除名的决定”,被告单位出勤表,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汴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陈××、闫××、何××、石××证言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作为企业,有权依法对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原告旷工长达一年之久,被告对其进行除名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已将该除名决定书面送达原告,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德亮
审判员毛庆昕
审判员毛爱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