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女,1980年1月1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09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某于2008年10月27日上午窜至唐河县X镇娄××、韩××、李××经营的手机店内,趁人不备,盗窃不同品牌的手机四部,价值264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随卷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手机照片及价目表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常喜莲窜至唐河县X镇X街娄××经营的手机店内,趁营业员不备之机,将柜台内的“天时达”x型手机盗窃一部,价值930元人民币;尔后,被告人党某某又窜至郭滩街韩××经营的手机店内,趁营业员不备之机,盗走“嘉源”V126型手机一部,价值550元人民币、盗走“华唐”V19型手机一部,价值650元人民币;最后,被告人党某某又窜至郭滩街李××经营的手机店内,采取同样的手段,盗窃“金鹏”x型手机一部,价值510元人民币。盗后,被告人党某某将“天时达”x型手机以300元人民币价格销赃给郭滩镇X村张岗村村民张××,其余三部盗窃的手机由被告人党某某携带至广东省广州市销赃,所获赃款自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害人娄××、韩××、李××陈述被盗手机的时间、地点及型号、价值;证人张×、张××、张××证实张××从被告人党某某处以300元人民币购买“天时达”型手机一部的事实;由被害人提供的被盗手机的价值证明、被盗手机照片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吻合、印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蕴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