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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公司、薛某、淅川县花炮专营公司与何某甲、何某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住(略)。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花炮专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业,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又名何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何某甲之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书霞,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浙川县宝石气体有限公司、薛某、淅川县花炮专营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0)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浙川县宝石气体公司、薛某、淅川县花炮专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公司和薛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军,上诉人淅川县花炮专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业,被上诉人何某甲和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魏书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何某甲与薛某是亲戚关系。薛某系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五前夕在浙川县花炮专营公司购买了多品种的烟火,计款1万余元。2009年2月9日(农历正月十五),薛某邀请何某甲去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公司欢度灯节。在该公司晚宴后,何某甲与他人共同开始燃放薛某在淅川县花炮专营公司购买的烟火,薛某对此未阻止。在燃放烟火的过程中,因其中一个烟花燃线急速,何某甲躲闪不及,造成其右眼被炸伤。何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河南省南阳市眼科医院治疗,住院24天(2009.2.10—2009.3.6),支付医疗费用7955.48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其择期行眼球摘除手术。随后,何某甲又到该院住院治疗18天(2009.10.17—2009.11.4),支付医疗费用9192.40元。2009年11月6日,何某甲又在该院支付手术费、药费共计993元。薛某在何某甲受伤后,共计向何某甲支付医疗费用x元。2009年12月3日,何某甲的伤被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丹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为何某甲右眼意外炸伤致右眼球撞伤属于伤残五级。双方因赔偿事项协议不成,何某甲于2010年5月31日诉至法院,请求淅川县宝石气体公司、薛某、淅川县花炮专营公司赔偿其医疗费x.88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用x元、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合计(略).91元。

另查明,何某甲之子何某乙2004年出生。淅川县花炮专营公司销售给薛某的烟花部分有生产厂家对烟花的抽样检查合格证书。

原审认为:烟花爆竹属于易燃易爆品,具有危险性,淅川县花炮专营公司应当确保所出售的烟花产品质量合格,产品质量不应当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本案是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该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出售的烟花不存在质量瑕疵,但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有证人证明何某甲所燃放的烟花出现燃线急速,使人躲闪不及的瑕疵。其次,该公司作为花炮的专门经销机构,亦应对大批量的烟花购买者进行燃放指导,但该公司未进行燃放指导,亦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淅川县花炮专营公司应对何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薛某是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于农历正月十五在其公司宴请亲朋好友,可视为公司行为,其作为烟花的购买者和燃放组织者,对购买的烟火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对燃放烟花的行为未合理安排,亦未对燃放者尽安全告知义务,因此,薛某及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公司也应当对何某甲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何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谨慎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按20%的责任承担为宜。薛某、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公司、浙川县花炮专营有限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又因淅川县宝石气体公司、薛某、淅川县花炮专营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何某甲起诉请求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事实,经评议确认如下:

l、医疗费。何某甲受伤后在南阳市眼科医院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用7955.48元、9192.40元、993元,合计x.88元。

2、误工费。何某甲于2009年2月9日晚受伤,于2009年l2月3日被评定伤残,误工时间296天,误工费为4806.95元÷365天×296天=3898.24元。

3、护理费。何某甲在南阳市眼科医院分别住院24天、18天,接受治疗期间,其家人对其护理,护理费为4806.95元÷365天×(24+18)天=553.1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何某甲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42天=1260元。

5、营养费。何某甲未提供医疗机构对其住院期间是否需补充营养方面的建议证据,故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

6、残疾赔偿金。何某甲的伤被评为伤残五级,赔偿系数为6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20年×60%=x.40元。

7、残疾器具辅助费用。何某甲未提交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何某乙是何某甲的被扶养人,扶养年限为13年,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88.47元×13年×1/2人×60%=x.03元。

9、伤残鉴定费。何某甲因该事故支付鉴定费600元。

以上损失合计x.68元。淅川县宝石气体公司、薛某、淅川县花炮专营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即赔偿何某甲x.54元。何某甲因该事故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合计淅川县宝石气体公司、薛某、淅川县花炮专营公司应赔偿原告何某甲x.54元。薛某已支付的x元应予以扣除,即淅川县宝石气体公司、薛某、淅川县花炮专营公司还应赔偿原x.54元。何某乙是何某甲的被扶养人,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因此其作为原告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薛某、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公司、淅川县花炮专营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何某甲、何某乙各项损失x.54元;二、驳回何某甲、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0元,何某甲、何某乙负担2350元,薛某及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淅川县花炮专营公司负担1000元。

淅川县宝石气体公司、薛某上诉称:何某甲并非淅川县宝石气体公司的员工,其燃放烟花属于个人行为,与淅川县宝石气体公司无关;何某甲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烟花燃放的安全有认知能力,薛某无需告知,薛某无责。故请二审改判。

淅川县花炮专营公司上诉称:本公司售给薛某的烟花均有合格证,不存在产品缺陷;何某甲是以雇主责任起诉,与本公司的产品责任非同一法律关系;本公司与薛某在本案中没有合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二审法院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薛某是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农历正月十五在其公司宴请亲朋好友,可视为公司行为,其作为烟花的购买者和燃放组织者,对购买的烟火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对燃放烟花的行为未合理安排,亦未对燃放者尽安全告知义务,因此,薛某及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公司也应当对何某甲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淅川县宝石气体公司、薛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淅川县花炮专营公司虽然出具了烟花产品质量合格证,但众多案例证明有了产品质量合格证并不意味着产品即不存在质量瑕疵,且有证人证明何某甲所燃放的烟花出现燃线急速,使人躲闪不及的瑕疵。其次,该公司作为花炮的专门经销机构,亦应对大批量的烟花购买者进行燃放指导,但该公司未进行燃放指导,亦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淅川县花炮专营公司应对何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淅川县宝石气体公司、薛某对何某甲为雇主责任,淅川县花炮专营公司与何某甲为产品责任,然以方便诉讼原则,可合并审理。故淅川县花炮专营公司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淅川县宝石气体公司、薛某,上诉人淅川县花炮专营公司各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刘建华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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