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麻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被告莫某,男,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张某,男,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本院2011年5月6日受理原告某某与被告莫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某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
审判长满延喜
审判员曾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亚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