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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金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7年9月10日,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000元,原约定于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5,000元,后每季度归还5,000元,但被告事后未兑现还款承诺。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

被告姚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5,000元,后每季度归还5,000元。因被告未兑现还款承诺,致原告起诉来院。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已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还,该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金某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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