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户籍地某某省某某市X镇X路。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X路。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某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于1998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被告实行12小时工作制,按班轮流上岗,工作两天休息两天。合同约定其月工资为人民币1,300元,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67元。被告克扣其就餐1小时的工资,并按日工资的70%支付加班工资。1998年1月至2009年4月,其夜间工作,被告应支付其夜班津贴及夜餐补贴。1998年至2008年,被告未支付高温津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足2005年6月至2009年4月加班工资差额5,378元,支付2005年6月至2009年4月就餐1小时的工资7,896元,支付1998年至2008年高温津贴3,300元,支付夜班津贴及夜餐费9,547.20元。
原告为证明其陈某,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某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原告工资,未克扣就餐1小时的工资。加班工资也已经足额支付。其公司同意支付原告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192个夜班的夜班津贴844.80元,对于2007年1月1日之前原告的夜班天数已经无法核实,不同意支付2007年1月之前的夜班津贴,不同意支付原告夜班餐费。原告的工作岗位不是高温作业,工作场所有降温条件,不同意支付原告高温津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企业职工实行其他工作时间申请表。旨在证明其公司对保安等岗位人员实行以月为计算周期的综合工时工作制。
2、工资支付汇总表以及加班工时汇总表。旨在证明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3、工作场所照片。旨在证明原告工作场所具备降温措施。
4、排班表。旨在证明原告的夜班天数。
5、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调整通知书。旨在证明双方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有明确约定。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192个夜班无异议,对被告统计的2007年1月之后的加班时间以及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也无异议,仅对被告按70%标准发放加班工资有异议。另外,原告认为其工作场所虽然有降温设备,但其也在室外工作。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某,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保安员,月工资1,300元。被告对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轮班上岗,每班工作12小时,就餐1小时。原告的工作场所安装了空调设备。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原告共在夜间工作192天,被告未支付夜班津贴。2008年1月起,被告支付了原告夜班津贴。2007年1月至2009年4月,原告超时工作及节假日工作,被告按原告日工资的70%标准支付加班工资,折算后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2009年2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委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原告遂诉诸本院。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8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夜班津贴的请求,因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夜班天数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陈某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夜班津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属于轮班工作制人员,不属于上海市劳动局规定的可享受夜餐费待遇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夜餐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1,300元,被告已经按此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陈某被告克扣其就餐1小时的工资,毫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补付就餐1小时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按照原告日工资的70%支付加班工资,该计算基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100%的标准补足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不属于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人员,工作场所有降温设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夜班津贴人民币844.8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陈某某、被告某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
书记员周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