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滕某。
被告郑XX。
被告刘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滕某与被告郑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滕某未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经本院书面通知后,其仍未缴纳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滕某经本院通知后,未向本院缴纳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6239元减半收取3119.5元,由原告滕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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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滕某建
人民陪审员龙启武
人民陪审员郑远清
二О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