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男。
原告陈某诉某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8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从结婚至2009年8月被告三次来大陆,仅带原告旅游一次,不但没有给原告分文,反而利用各种手段从原告手中骗去近万元。现双方已分居一年之久,无任何联系,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籍卡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1本、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公证书2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3、魏XX、彭XX、曾XX、彭XX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常要原告寄钱给被告,原告为被告支付近万元,双方没有夫妻感情。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X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双方系夫妻关系,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8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虽三次到邵阳,但每次与原告仅生活几天,从2009年8月起,双方无任何联系,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起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09年8月起,双方无任何联系,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邹某离婚。
本案诉某费300元,由被告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殷飞龙
审判员肖科军
代理审判员周虹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