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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犯盗窃罪、潘某戊、李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3月1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21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3月1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戊,又名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21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己,又名潘X、潘某孬,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4月2日取保候审,2011年4月21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3月2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宣布逮捕。2011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犯盗窃罪、潘某戊、李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楚恒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李某庚及刘某甲的辩护人刘某乙、潘某戊的辩护人魏某某、潘某己的辩护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潘某丙、潘某丁、潘某己伙同李某飞、潘某飞(二人均另案处理)到郑卢高速公路宜阳县X村附近工地内,将价值4600元的10MM钢筋1000公斤和一台价值1000元的电机盗走,放置于工地附近麦地。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庚伙同李某辛(另案处理)驾驶两辆拖拉机将钢筋拉至李某庚家,李某庚付给潘某丙等人3500元后将钢筋自用。所盗电机案发后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

(2)、2011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潘某丙伙同潘某戊、潘某己(二人均另案处理)到郑卢高速公路宜阳县X村附近工地,将停放在拌合站里的工程车辆油箱内价值2160元的柴油盗走300升。次日清晨,被告人潘某戊联系将盗窃来的柴油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壬(另案处理)。

(3)、2011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伙同潘某戊到郑卢高速公路宜阳县X村附近工地内,将价值5176元两台电机盗走。因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戊畏罪将上述两台电机放置于被盗工地附近,被失主发现找回。

(4)、2011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潘某丙、潘某戊伙同潘某丙、潘某飞、潘某癸(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到郑卢高速公路X村X村附近工地盗窃柴油,后由潘某癸驾车在该工地附近等候接应,刘某甲、潘某丙、潘某戊、潘某丙、潘某飞五人进入工地,将停放在工地内的工程车辆油箱内价值1260元的175升柴油和价值1500元的四块电瓶盗出,因工地人员叫喊,五人携带被盗物品逃跑。后因惧怕被工地人员发现将所盗物品丢弃,后被工地施工人员找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六被告人供述、证人黄X、潘X霞、吴X国、刘某壬、单X志、朱X晓、牛X凯、陈X方、冯X滨、何X证言、电机购货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潘某丙、潘某戊、潘某丁、潘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潘某戊、李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销售、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李某庚六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盗窃的第四起事实应属未遂;刘某甲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此次犯罪是初犯,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潘某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潘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鉴定结论存在瑕疵,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应属未遂,案发后主动将赃物送回,并投案自首,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己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潘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投案自首,并积极退赃,建议对潘某己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潘某丙、潘某丁、潘某己伙同他人到郑卢高速公路宜阳县X村附近工地内,将价值4600元的10MM钢筋1000公斤和一台价值1000元的电机盗走,放置于工地附近麦地。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庚伙同李某辛(另案处理)驾驶两辆拖拉机将钢筋拉至李某庚家,李某庚付给潘某丙等人3500元后将钢筋自用。电机由潘某丁带走。案发后被盗电机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农历腊月一晚,自己伙同潘某丁、潘某丙等人到高速公路拌合站盗走2000斤左右的钢筋,后以3500元价格卖给向飞父亲(李某庚),当时还盗走一台5.5电机,由潘某丁拿走放到其亲戚家中。

(2)、被告人潘某丙供述,证实2010年正月的一天,自己伙同潘某丙、刘某甲等人到楚洼村南边高速公路工地,刘某甲开车带着潘某丙的朋友拿来一把卡钳,将工地钢筋盗走,潘某丙朋友联系一个人用拖拉机将钢筋拉走,得款后分肥的事实。

(3)、被告人潘某丁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后,自己伙同刘某甲、潘某丙、潘某丙、潘某己(又名潘X、潘某孬)及北留村X村X路工地,盗走三十多盘大约2000多斤钢筋及一个新电机,潘某丙叫两辆拖拉机将钢筋拉走,自己将电机送到官庄该妹妹家的事实。

(4)、被告人潘某己供述,证实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伙同潘某丁、刘某甲、潘某丙、潘某丙及两个不认识的北留村青年一同到高速公路工地拌合站盗窃一台电机和1000多斤钢筋,得手后,潘某丙联系两个人开拖拉机将钢筋拉走,自己分赃款320元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庚供述,证实2011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4点多,李某飞打电话让去拉钢筋,自己叫上李某辛开两辆拖拉机去将钢筋拉走,当时知道是偷的钢筋,10MM圆钢筋2000斤,并支付3500元的事实。

(6)、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今年农历正月十九左右的一天凌晨3、4时许,李某庚叫上自己开上拖拉机到于坪村附近拉回八九百斤的钢筋,自己感觉钢筋象是偷来的事实。

(7)、证人黄X(铁道部第四工程局中铁一公司郑卢高速公路四标段工地工作人员)证言,证实自己负责的拌合站在2011年2月丢失一台电机及一吨半10MM盘条钢筋的事实。

(8)、证人吴X国(寻村X村开一钢筋水泥门市)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李某庚去自己店里借过一把卡钳,卡钳约一米长,第二天上午李某庚将钳归还。过了十几天后,李某庚开着一个小拖拉机拉了约2000斤的10MM圆钢筋到自己店里加工,一共拉了两回,钢筋是小盘盘着,长短不一,李某庚说是在高速公路工地上买的事实。

(9)、证人潘X霞(潘某丁大姐)证言,证实潘某丁前几天放在自己家的一台电机,后听说是偷的,自己便将电机送到公安局的事实。

(10)、宜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潘某霞处扣押远征牌三相异步电动机一台,型号:x-4,功率5.5KW的事实。

(11)、宜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黄平从宜阳县公安局领走远征牌三相异步电动机一台,型号:x-4,功率5.5KW的事实。

(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远征牌三相异步电动机,型号:x-4价值1000元;被盗2000斤10圆筋钢材价值4600元的事实。

(二)、2011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潘某丙伙同他人到郑卢高速公路宜阳县X村附近工地,将停放在拌合站里的工程车辆油箱内的柴油盗走300升,价值2160元。次日清晨,被告人潘某戊联系将盗窃来的柴油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壬。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农历正月二十几一晚,自己伙同潘某丙、潘某戊、潘某戊到高速公路拦合站内从洒水车油箱内盗走12壶柴油,每壶大约25升,之后潘某戊、潘某戊联系将油以2000元价格卖给一个叫“留旦”的后得款众人分肥的事实。

(2)、被告人潘某丙供述,证实2011年3月初一天晚上,自己伙同潘某戊、刘某甲、潘某戊到高速公路拦合站内从钩机和洒水车油箱内盗出一大桶加三壶柴油销给官庄一个人得2000元分肥的事实。

(3)、被告人潘某戊供述,证实一天早上,潘某丙给自己打电话说手里有偷来的柴油,自己牵线将油卖给刘某壬的事实。

(4)、证人刘某壬证言,证实潘某戊给自己联系后,自己以2000元的价格购卖其偷来的大约300升柴油自用的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X号柴油300升价值2160元的事实。

(三)、2011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伙同他人到郑卢高速公路宜阳县X村附近工地内,将价值5176元两台电机盗走。后因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潘某丙、潘某戊等人畏罪将上述两台电机放置于被盗工地附近,被失主发现找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自己伙同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戊到高速公路工地将两台全新电机盗走的事实。

(2)、被告人潘某丙供述,证实2011年3月8日晚上,自己伙同潘某戊、潘某戊、刘某甲、潘某丁到村南工地钢筋加工厂盗走两台新电机,放到潘某戊修车店里,后刘某甲被抓,自己和潘某戊商量后,将电机送回的事实。

(3)、被告人潘某戊供述,证实2011年3月一天晚上,自己伙同潘某戊、潘某丙、刘某甲、潘某丁到高速工地桥梁场,将2台电机盗走,刘某甲被抓后,便将电机送回工地北边麦地的事实。

(4)、被告人潘某丁供述,证实2011年3月一天晚上,自己伙同潘某丙、刘某甲、潘某戊、潘某戊一同到高速工地料场盗走两个新电机的事实。

(5)、证人黄X(洛阳至洛宁高速四标段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1年3月6日工地购进无锡新大力起重冶金用电磁制动三相异步电动机,型号x-4-5.5,50HZ,转速x/MM8台电机,3月7日卸车,3月8日发现二台电机被盗。后在宜阳县X村村边的麦田里发现被盗两台电机,便让工人们将其拉回的事实。

(6)、证人单X志(铁道部第四工程局中铁一公司郑卢高速公路四标段工地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1年3月8日发现工地电机被盗,公安机关到工地调查后,在麦田里发现被盗的电机的事实。

(7)、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复印件,证实被盗电机型号为x-X-X-5.5KW,单台价值为2588元的事实。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无锡产x-X-X.5KW电机二台,每台2588元,价值5176元的事实。

(四)、2011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潘某丙、潘某戊伙同他人预谋到郑卢高速公路X村X村附近工地盗窃柴油,后由潘某癸驾车在该工地附近等候接应,刘某甲、潘某丙、潘某戊等人进入工地,将停放在工地内的工程车辆油箱内的175升柴油和价值1500元的四块电瓶盗出并转移至工地高填土坡上,在返回工地继续盗窃柴油时因工地人员叫喊,几被告人跑到高填土坡上携带已盗的175升柴油和四块电瓶逃跑,途中因惧怕被工地人员发现将所盗物品丢弃,所盗物品后被工地施工人员找回。所盗175升柴油价值12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3月11日,自己伙同潘某丙、潘某癸(开车)、潘某丙、潘某戊及潘某丙一个朋友一同到高速公路工地从钩机油箱盗出7壶柴油,将盗出的7壶柴油提离工地4、5百米远后,同伙说被发现,后将7壶油又向西北方向提了4、5百米,发现有人过来就放下油壶坐潘某癸车走了。此次还盗走有4块电瓶,逃跑时7壶油和4块电瓶都留在工地附近了的事实。

(2)、被告人潘某丙供述,证实3月10日晚22时许,自己伙同刘某甲、潘某丙、潘某戊以及潘某丙一个胖朋友,由潘某癸开着车,到圣井村附近的高速公路工地,将钩机及其他车辆上的油箱内的柴油放出7壶油(每壶25升)、卸下4块电瓶,转移到离现场有二三十米远的地方,又走了八十米左右因工地人发现寻找,众人弃物逃走的事实。

(3)、被告人潘某戊供述,证实2011年3月11日,自己伙同刘某甲、潘某丙、潘某丙、潘某飞、潘某癸(驾车)到圣井村南高速工地,将三辆车上的柴油放满8个油壶,并卸下4块电瓶,将4块电瓶及7壶油转移走后,工地人吆喝,几人带着4块电瓶及7壶油朝潘某癸车方向跑了四、五百米,见到前边有人用手灯照,就放下盗得物品跑到车跟前坐车走了的事实。

(4)、证人潘某癸证言,证实2011年3月10日晚,自己驾车伙同刘某甲、潘某戊、潘某丙、潘某丙及一个不认识的人一同预谋后去高速工地偷柴油,自己负责开车接应,当晚没有将东西带走的事实。

(5)、证人朱X晓(工地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1年3月11日凌晨,自己接到通知工地油被盗,赶到工地后在施工工地200米处发现路边放着2壶柴油,右边30米处弃土场发现4个被盗的电瓶和5壶柴油,工地内一辆工程后八轮车旁边还有1壶柴油,装油的壶容量都是25升的事实。

(6)、证人牛X凯(郑卢高速公路X村标段挖掘机驾驶员)证言,证实听工地上的负责人朱建晓说2011年3月10日晚上,标段上干活的两辆挖掘机、一辆推土机和五辆后八轮车上的柴油被偷走了,还有就是自己开的挖掘机及那辆推土机上的电瓶被盗,当天晚上自己不在现场的事实。

(7)、证人陈X方(工地看守人员)证言,证实2011年3月10日晚上,自己和另一姓陈的一起在工地看场子,凌晨2时20分被陈叫醒,发现4个电瓶和柴油被盗,现场遗留有一壶柴油和塑料管子,后来听说电瓶和柴油在现场北边倒土的坑边被人发现,偷油和电瓶的地方与发现七壶油和电瓶的地方不在一个山沟里的事实。

(8)、证人单X志(铁道部第四工程局中铁一公司郑卢高速公路四标段工地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施工工地车辆由公司统一供油2011年3月8日以后车辆用的是X号柴油的事实。

(9)、证人冯X滨(工地后八轮上车车主)证言,证实2011年3月10日晚,自己放在工地上的后八轮车油箱被撬,被盗柴油150升的事实。

(10)、证言何X(工地推土机车主)证言,证实2011年3月10日晚上,工地上车辆柴油被盗,自己推土机上两块价值1600元的电瓶被盗,后来在工地附近找到了油和电瓶的事实。

(11)、宜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朱建晓处扣押塑料油壶8个及红色塑料管2根,均已拍照的事实。

(12)、郑卢高速公路宜阳县X镇东韩某井工地被盗案件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盗车辆及物品转移及最后抛弃的地点方位的事实。

(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X号柴油175升评估值1260元;被盗12V-120A统一牌电瓶二块价值756元,12V-120A力帆牌电瓶二块价值744元,共计1500元的事实。

另有以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宜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群众匿名举报称宜阳县X村民刘某甲、潘某丁、潘某癸、潘某戊等人多次到郑卢高速楚洼段施工工地盗窃施工物资,接到举报后,该队即派员调查取证。

(2)、被告人刘某甲、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李某庚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潘某己又名潘X、潘某孬的事实。

(3)、投案自首证明,证实潘某丙于2011年3月19日到宜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潘某戊于2011年3月23日到宜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潘某己于2011年4月2日到宜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4)、被盗电机、作案工具、被盗现场照片,证实从现场提取被盗物品型号及作案工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刘某甲、潘某丙参与盗窃四次,数额达x元,属数额巨大;潘某丁参与盗窃二次,数额达x元,潘某戊参与盗窃二次,数额达7936元,潘某己参与盗窃一次,数额达5600元,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盗窃数额属较大,该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李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刘某甲、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共同预谋,无具体分工,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故刘某甲、潘某戊、潘某己辩护人认为该三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刘某甲、潘某丙、潘某戊在盗窃的第四起事实中将被盗的175升柴油及四块电瓶二次转移,已实际脱离了失主的控制范围,应认定为盗窃犯罪的既遂,故刘某甲、潘某戊辩护人关于此起犯罪应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潘某丙、潘某戊、潘某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潘某戊、潘某己辩护人关于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刘某甲、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予从轻处罚。三辩护人关于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潘某戊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潘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潘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李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被告人潘某丙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被告人潘某丁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被告人潘某戊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被告人潘某己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被告人李某庚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刘某甲、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未交纳完毕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缴纳。李某庚罚金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兵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宋某平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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