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霍某,又名霍某东,男,1976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郑某某,女,1976年生。
霍某诉杞县民政局民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霍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民政局于1998年2月16日为郑某某颁发了《结婚登记证》,该证载明:姓名郑某某,性别女,出生日期1976年4月24日,身份证号x;姓名霍某(江)东,性别男,出生日期1972年11月7日,身份证号x。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的是被告于1998年2月16日为第三人颁发的《结婚登记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发证时间均不持异议,可以认定该《结婚登记证》于1998年2月16日由被告颁发。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霍某的起诉。
霍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和第三人设定的结婚时间,该行政行为时间不确定,不适用一审判决适用的条款,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杞县民政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意见与杞县民政局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杞县民政局于1998年2月16日为郑某某颁发了《结婚登记证》,霍某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李建设
审判员王智剑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