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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潘某某、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潘某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7月20日因树枝磨擦房子被告潘某某及其家人和原告张某某及其家人发生了争吵,被邻居们劝开后被告潘某某的女儿又在原告张某某家大门外附近点燃垃圾,因气味难闻,原告张某某劝其把垃圾移到别处时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潘某某不仅不劝阻,反而对原告张某某进行辱骂。被告王某乙闻讯后首先将原告张某某的女儿摔倒,继而又将原告张某某的儿子打倒,其后对原告张某某大打出手,同时被告潘某某也动手殴打原告张某某并用扫帚击中原告张某某的面部,致其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在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付出医疗费用883.2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张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损失883.2元、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105元、护理费损失217元、误工费损失217元、法医鉴定费损失280元。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家的椿树枝碰撞被告潘某某家的房子,2009年7月20日11时被告潘某某和丈夫在自家院子中商量如何处理树枝,原告张某某发现后以为二人在说坏话,就带领其家人赶到被告潘某某家的院子内争吵,被邻居们劝开后被告潘某某的女儿在自家大门外燃烧垃圾,原告张某某无理干涉,再次引起争吵,原告张某某的两个女儿围攻被告潘某某女儿一人,被告潘某某前去劝架,被原告张某某的儿子猛打头部,造成外伤。纠纷均是因原告张某某及其家人引起,原告张某某及其家人本应自责,却反而对被告潘某某和王某乙提出无理请求,二被告不会答应。

被告王某乙辩称,在原告张某某的儿子、女儿和被告潘某某的女儿互殴时被告王某乙前去劝架,并没有触及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乙对其有殴打行为,不符合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11时左右,被告潘某某和丈夫要求原告张某某或家人将碰触被告潘某某家房屋的椿树枝进行处理,因此引起两家人互相争吵,后经邻居劝说,争吵休止。不久被告潘某某的女儿在原告张某某家的大门外附近、自家大门外点火燃烧垃圾,产生难闻的味道。原告张某某发现后前去劝阻,与被告潘某某的女儿发生争吵,被告潘某某前去为女儿助阵,与原告张某某发生撕打,其间被告潘某某动用手中的扫帚攻击原告张某某,致使原告张某某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和脑震荡,当日入住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26日出院,付出住院费用883.2元。经开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情构成了轻微伤,为此原告张某某付出法医鉴定费用2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的当庭陈述及接受开封县公安局陈留派出所民警询问时的陈述、被告潘某某的当庭陈述及接受开封县公安局陈留派出所民警询问时的陈述、被告王某乙接受开封县公安局陈留派出所民警询问时的陈述、王XX、王XX、王XX、王XX四人分别接受开封县公安局陈留派出所民警询问时的陈述、开封县公安局(开)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开封县公安局法医咨询鉴定收费收据、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潘某某、王某乙等因树枝发生的争吵经邻居们劝说后已经平息,且双方争议的树枝已经原告张某某及其丈夫进行了妥善处理,双方及其家人均应冷静地自省各自在争吵时的得与失,但被告潘某某在发现自己的女儿点燃垃圾产生的气味对周围的环境和人的身体产生有害刺激并因此引发与原告张某某再次争吵时不仅不及时劝阻制止,反而帮助自己的女儿与原告张某某争吵,继而发展为撕打并且致原告张某某身体受伤,侵害了原告张某某的身体健康权。被告潘某某对原告张某某的身体受损害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以80%为宜;原告张某某在劝阻被告潘某某的女儿燃烧垃圾时没有保持冷静,没有采取更为妥当的方式解决争议,致使自己与被告潘某某产生撕打,对自己身体受损害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以20%为宜。原告张某某请求伙食补助费105元,不符合“省内每人每天10元”伙食补助费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营养费105元,因没有提供就治医院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据,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王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王某乙对其有伤害行为,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礼道歉并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8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护理费217元、误工费217元、法医鉴定费280元等以上各项损失的80%,共计1333.7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及对被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4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晓歌

人民陪审员韩剑锋

人民陪审员田亮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兼)高连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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