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畅某甲、畅某乙诉文某某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畅某甲,男,38岁,汉族。

原告畅某乙,男,21岁,汉族,系原告畅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韩超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文某某,男,2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北法,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畅某甲、畅某乙与被告文某某为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被告驾驶的货车因发生故障后滑,撞在了原告畅某乙操作的装载机侧面,致原告畅某甲的装载机损坏,畅某乙受伤。为此要求被告赔偿畅某甲装载机的营运损失及重新修理费用共计x元,赔偿畅某乙医疗等项费用共计4270.70元。

被告辩称,原告方的装载停放位置不当;道路坡度装载机没有修复平整;装载机向我货车装载矿渣超量超重;畅某乙没有驾驶证。故我的货车与装载机相撞是一起非正常的机件损害事故,我方不应负主要责任。另外我方向原告方支付过医疗费并修复了装载机,也不应再作赔偿。

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11时许,原告畅某乙驾驶原告畅某甲的装载机(铲车),在某煤矿的矿渣堆放处给被告驾驶的货车(卡车)上装矿渣,后该货车在驶离装载现场20米距离的上坡过程中,因传动轴断裂进而刹车系统失灵,导致车辆失控向后退倒,其尾部与原告作业的装载机右侧面相撞。使装载机受损、畅某乙的右前额也由于碰撞受伤。随即被告将畅某乙就近送到卫生院进行了相应处理后,直接又去孟津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给付原告方医疗费600元。原告畅某甲装载机损坏的修理期间为12天,维修费用共计900元,该款被告已支付。上述事实,当事方基本无异议,原告方另提供了事发后原告方因报警,相关派出所出警的情况说明两份,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方就本次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原告畅某甲明确为营运费、重新修理费两项,但畅某甲对装载机需要重新修理的客观性及其费用没有提供证据,同时对营运损失畅某甲虽举交了两份租赁协议,可协议的履行期间均不在装载机12天的修理期内,因此畅某甲在缺乏其他有力证据的支持下并不能以此证明装载机因维修而一定产生运营损失。故本院就以上情形不予认定;原告畅某乙明确诉求为医疗费1730.7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美容费4000元。畅某乙在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其出院证显示于2008年11月5日入院,2008年11月15日出院,仅住院10日,原告方虽在赔偿清单中计算了12天,本院结合医疗资料亦应认定住院天数为10天。畅某乙对理疗费提供了县医院的收费票据一份,可票据上的结算日即出院日却是2008年12月15日,住院天数41天,因此与畅某乙的出院证明显不符,畅某乙也未提供病历等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11月15日至次月15日的却在县医院进行了治疗,况且畅某乙出示的7份患者费日清单全部系医院出院证表明的出院日2008年11月15日以前,因此本院应以患者费日清单上累计的费用总额1404.93元,确定为畅某乙的医疗费,同时被告方已支付过的600元应从中扣除。畅某乙的住院误工费其主张标准每天1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参照农业行业平均工资酌定每天26.48元予以认定。就护理费畅某乙未提供护理证明及其他证据,本院以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报酬酌定其住院期间每天的护理费为20元。畅某乙主张每天3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应予认定。畅某乙受伤并未达到伤残的程度,其要求营养费,不予认定。交通费畅某乙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考虑到其住院的实际也会有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故酌情认定50元。畅某乙对于美容费产生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车辆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保障车况良好并谨慎驾驶,充分履行对周围环境及他人的安全注意义务。被告文某某在开车工程中,其货车因故障退到在原告畅某乙作业的装载机上,致原告方收到相应人身及财产损害,对此被告文某某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具体损失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准,被告文某某对此应予清偿。原告畅某甲的诉求及原告畅某乙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某某对其辩称的原告方也应承担责任的反驳理由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畅某乙医疗费804.93元、误工费264.8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619.73元。

二、驳回原告畅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畅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畅某甲、畅某乙负担300元,被告文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都立新

审判员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杨向峰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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