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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某某,又名臧某力,男,汉族,1978年6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明生,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臧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臧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自愿以其在天中山大道南段胡庄国税局家属院D楼西户的住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如逾期不能还款,被告同意用以上房产冲抵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处分以上房产。协议签订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吴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x)臧某某2006年10月26日”的收条一张。同日,双方在驻马店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到期后,被告还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吴某某2007年逾期还款利息(x元整)壹万元整臧某力2008、10、1”的欠条一张。但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臧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及2007年逾期利息x元,并支付本金x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2007年逾期利息标准计付的利息(对可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应不予保护)。如被告不按上述期限还款,原告吴某某有权就本案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臧某某负担。宣判后,臧某某不服,以吴某某放高利贷,原借款实际不足x元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臧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2006年10月26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后,吴某某依约借给臧某某现金x元,后臧某某偿还借款x元,臧某某还下欠吴某某借款x元及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逾期利息x元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臧某某向吴某某出具的收条和欠条等证据证实。吴某某要求臧某某偿还下余借款x元、2007年的逾期利息x元及2008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臧某某上诉提出吴某某放高利贷,原借款实际不足x元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臧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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