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XX
原告黄XX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XX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覃X1
被告覃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XX
原告覃XX、黄XX诉被告刘XX、覃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闭培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春晓、人民陪审员莫继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智敏担任记录。原告覃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覃X1,被告覃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XX、黄XX共同诉称,2010年10月15日20时46分,覃X2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马XX等人沿324国道由黎塘往贵港方向行驶,刘XX驾驶桂x大型普通客车对向驶来,行至314国道x+300m地段,覃X2驾车与对向刘XX驾驶的大客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覃X2跌落地面后被大客车左轮胎碾压当场死亡,马XX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到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并作出贵公交事证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故情况无法查实,故本案无法做出事故认定。原告认为原告的儿子在本次某故中死亡,是由于被告刘XX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某律所造成的,而被告覃X系桂x号车车主,根据有关某律规定,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桂x号车的承保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某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x元(3980元/年×20年);2、丧葬费x元(2358.5元/月×6个月);3、交通费500元;4、摩托车修复费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覃X除支付给原告x元外未支付其他的款项,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XX、覃X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及覃X2因本次某故死亡而注销户口。2、贵公交事证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覃X2驾驶的摩托车与刘XX驾驶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覃X2、马XX在本次某故中死亡的事实。在事故证明中只是说未发现刘XX有过错行为,但并不能证实刘XX在本案的事故中没有过错行为。3、交警卷宗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用以证明刘XX驾驶的客车在发生事故的现场有很长的刹车痕,从而可以证实刘XX超速行驶。4、交警处调取的照某三张:第一张桂x大型普通客车碰撞的位置是左前侧;第二张覃X2驾驶的摩托车与刘XX驾驶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碰撞的现场;第三张桂x大型普通客车离开现场一段距离后停车的照某,用以证明覃X2驾驶的摩托车与刘XX驾驶的客车互相碰撞的事实,以及刘XX驾驶的客车超速行驶导致事故发生的严重后果,故刘XX应负本次某故的主要责任。5、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覃X2因本次某故死亡的原因。
被告刘XX、覃X共同辩称,1、被告刘XX、覃X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被告刘XX在本次某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负本次某故的责任,覃X2应承担本次某故的全部责任,覃X2在本次某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有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意见如下: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不能确定交通费的支出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摩托车修复费因没有经过资产评估部门评估,修复费不能确定。3、事故发生后被告覃X已支付了x元给原告,因被告刘XX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负本次某故责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刘XX、覃X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x元。
被告刘XX、覃X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桂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本次某故交警作出的事故证明以及被告刘XX的意见,被告刘XX在本次某故中无责任,故因本次某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只能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该x元应是覃X2、马XX平分,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交强险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意见为:交通费过高与实际不符;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车辆修复费应该有相关某资产评估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故对该项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以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依法调取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处理本次某故的卷宗材料、2011年4月15日对庞XX的询问笔录。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XX、覃X、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刘XX、覃X、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3、4不能证实刘XX在发生事故时超速行驶,刹车痕只能证实事故发生时刘XX已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同时还可以证实发生碰撞的地点是在刘XX驾驶车辆的车道内,覃X2驾驶的摩托车超越中心线行驶而与刘XX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在本案中不适用该条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某、客观性,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刘XX超速行驶,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条款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15日20时许,覃X2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马XX、庞XX沿324国道由黎塘往贵港方向行驶,无名氏驾车在前同向行驶,刘XX驾驶桂x大型普通客车对向驶来,行至314国道x+300m地段,覃X2驾驶的摩托车车头与无名氏驾驶的轿车尾部发生碰撞,碰撞后摩托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往道路左侧撞向刘XX驾驶的大客车车头左侧,碰撞后摩托车倒地,造成覃X2跌落地面后被大客车左轮胎碾压当场死亡,马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和大客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名氏未停车并离开现场。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作出贵公交事证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无名氏以及无名氏驾驶的轿车尚未查明,有关某X2驾驶的摩托车与无名氏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的事故情况无法查实,故对本次某故无法做出事故认定,但未发现被告刘XX在事故中有过错行为。本案受害人覃X2于X年X月X日出生,生前系在校学生。原告覃XX、黄XX系夫妻关某,受害人覃X2与原告覃XX、黄XX系父母子女关某。马XX、覃X2系同学、朋友关某。
另查明,桂x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覃X,被告刘XX与被告覃X系雇佣关某,本次某故发生时被告刘XX正在履行职务。桂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覃X已支付丧葬费x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
一、对因本次某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
虽然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为本次某故作出了贵公交事证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本次某故作出认定,但综合分析交警部门对本次某故所作出的事故现场图、照某、询问笔录等材料,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证实覃X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车上路且超载行驶,在没有路X路段不注意行车安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所驾驶的摩托车车头与无名氏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在发生碰撞后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机动车道并撞向被告刘XX驾驶的车辆,而被告刘XX驾车行驶在正确的机动车道路内,无法预测到覃X2驾驶的摩托车突然越过中心线,且在发生碰撞后被告刘XX已立即采取刹车措施,又由于事发突然仍不可避免的发生了碰撞。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在本次某故中,覃X2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XX不负事故责任,马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刘XX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负事故责任主要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相反从现有的证据中,可以证实被告刘XX在本次某故中并无过错,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刘XX不负本次某故责任,故被告刘XX不负本次某故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覃X作为桂x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也不承担本次某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刘XX、覃X承担本次某故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桂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因本次某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关某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法关某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度)的相关某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处理交通事故和后事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往返地点、次某、当地的实际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3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摩托车修复费,因未经有资质的部门进行定损,无法确定其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某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原告确实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本次某故的发生过错在于覃X2,综合本案实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本次某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三、保险赔偿金应如何分配问题。
基于本次某通事故致使覃X2、马XX死亡,由于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不足以同时赔偿因覃X2、马XX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需按损失比例予以分配。覃X2的父母覃XX、黄XX,马XX的父母马X、莫X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均已开庭审理,本院在各个案件中对因覃X2、马XX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
1、覃XX、黄XX(死者覃X2的父母),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
2、马X、莫X(死者马XX的父母),医疗费1815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
上列人员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给覃XX和黄x元,马X和莫x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马X和莫x元。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元,不足部分x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覃X已支付的丧葬费x元由原告予以退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法关某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XX、黄XX经济损失5500元。
二、被告覃X已垫付的x元由原告覃XX、黄XX予以退还。
三、驳回原告覃XX、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03元,由原告覃XX、黄XX负担。(原告已预交1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闭培森
代理审判员李春晓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唐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