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略)。1998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7月25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9日中午1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窜至川汇区X路一建筑工地院内,将被害人娄X停放在该院的黑色嘉爵牌助力摩托车盗走。经周口市X区物价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娄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领某、被告人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华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