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某向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信用卡1张(卡号XX)。同月21日,又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信用卡1张(卡号XX)。尔后,被告人刘某分别持上述2张信用卡进行消费、提取现金等方法,透支信用卡款项分别为人民币5,000元、9,95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
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作为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员,利用为公司送货的职务便利,擅自截留共计价值人民币18,772.5元的各品种墨盒230只(惠普牌851型墨盒60只、816B型、6615型墨盒各15只;爱普生牌x型墨盒40只、x型、x型、x型墨盒各20只;佳能牌PGI-5B型、CLI-8C型、CLI-8M型、CLI-8Y型墨盒各10只),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0元。
2009年10月6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刘某主动交代了上述信用卡诈骗的作案事实。
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分别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但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以及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报案材料、持卡人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刘某职务情况说明;证人夏某、王某某证言;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财物损失情况、销售单、送货员登记表;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以二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雄白
书记员袁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