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张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王静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