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柯某某、陆某某(均另行处理)伙同他人(另行处理)为独占手机贴膜生意至上海市青浦区X路菲佳手机连锁店附近,无理要求在此设摊经营的许某丁搬离。遭许某丁拒绝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掀翻其摊位并对其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许某丁头、胸、腰部外伤。被害人许某丙、王某某上前劝架时,被害人许某丙被推倒在地,被害人王某某被被告人张某甲甩倒在地并脚踹其上身,致使其左第十二肋骨骨折。被告人张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伸缩棍威胁追上前来的被害人王某某后逃离现场。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许某丁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许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乙、陆某某、柯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省蒙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为争霸市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审判员姚丽萍
书记员陆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