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石某、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X号被害人王某暂住的X号出租房,采用钥匙捅开门锁的方法入内,窃得现金人民币70余元及乔丹牌运动鞋1双。
二、2009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石某经事先商量,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X号被害人陈某某暂住的X号出租房,采用上述方法,窃得现金人民币10元、价值人民币942元千足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93元的“MPEG-4”手机1部、“ZTC”手机1部等物。案发后,“MPEG-4”手机1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三、2009年8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石某、费某某经事先商量,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马桥)X号被害人孙某某暂住的X号出租房,采用踢开房门的方法入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5元、价值人民币50元的硬壳“NISE”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65元的软壳“南洋双喜”香烟10包以及天语牌手机1部。案发后,硬壳“NISE”香烟4包及软壳“南洋双喜”香烟9包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陈某某、孙某某的陈某笔录,证人石某、费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起赃经过、案发经过,金温铁路公安分处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青浦分局鉴别检验报告,上海青浦老庙黄某店有限公司发票,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2010年4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员姚丽萍
书记员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