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梅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2008年10月13日在鹤壁市X区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7月8日婚生子杨XX出生,婚后由于被告李某性格古怪,经常无事生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杨XX由其抚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杨某所述不属实,其与原告杨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2001年相识,2008年10月13日在鹤壁市X区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子杨x年7月8日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2001年相识,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相互信任、理解和支持,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李某对此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杨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某要求婚生子杨XX由其抚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的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