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1,女,汉族,住本市××区。
原告黄2,女,汉族,住本市××区。
原告黄3,女,汉族,住本市××区。
原告黄4,男,汉族,住本市××区。
原告黄5(曾用名黄××),女,汉族,住本市××区。
原告黄6,男,汉族,住本市××区。
原告黄7,男,汉族,住本市××区。
原告余1,女,汉族,住本市××区。
上述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2,女,汉族,住本市××区。
原告黄1等八人与被告余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1等八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1等八人共同诉称:被继承人周1于2002年2月4日去世,生前(2001年9月2日)留下亲笔意愿一份,明确表示一切财产均给丈夫黄××所有。被继承人黄××于2009年7月18日去世,生前(2008年6月4日)留下盖章捺印的代书意愿一份,明确表示:上海市××区××路××弄××号××室(下简称“××路房屋”)房产按本人与妻子周1的意愿,由八原告继承,房产出卖后,所得房款扣除生病期间所有费用,余额由八原告平分,另有款项70,000元余额,交给原告黄1全权处理,原告黄2监督。据此,八原告就上述××路房屋经诉讼法院得以解决,而70,000元余额中的黄××名下部分存款港币8,629.75元和美金3,054.78元因当时存单未找到未作处理,现存单已找到。故八原告请求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由八原告共同继承黄××、周1的遗产即存款港币8,629.75元和美金3,054.78元。
被告余2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被继承人是黄××和周1。原告黄1、黄2、黄3、黄4、黄5、黄6、黄7与被继承人黄××系父女、父子关系,是被继承人黄××与前配偶周2所生。原告余1、被告余2与被继承人周1系母女关系,是被继承人周1与前夫余××所生。周2于1991年5月过世,周1与前夫余××离婚后,于1992年9月与黄××再婚,黄××与周1再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周1于2002年2月4日过世,其过世时留有自书遗嘱一份,被继承人黄××于2009年7月18日过世,其过世时留有代书遗嘱一份。周1与前夫余××另生有一子名余×,余×已于1997年5月过世,余×生前未婚,未领养子女。周1父母早在文革时期过世,黄××的父母分别于1959年、1985年过世。被继承人周1于2001年9月2日留下的自书“意愿”载明:……3、我如果不幸先走,则我的一切财产、存款、现金、房产等均给丈夫黄××所有。被继承人黄××于2008年6月4日留有的他人代书“意愿”载明:1、我名下有一处房产,即××路××弄××号××室。按我和周1的意愿,我生后该处房产由下列8个子女继承:黄1、黄2、黄3、黄4、黄5、黄6、黄7和余1。2、该房产卖出后,扣除我生病期间所用费用,余额由以上8个子女平分。3、我现尚有70,000元余额,交给黄1全权处理,黄2监督等。该遗嘱由代书人沈××代书,并由见证人沈××、谢××签名,被继承人黄××在“意愿”上盖章捺印。××路房屋系黄××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在黄××和周1婚姻存续期间的1994年,由黄××出面购买该住房,房屋产权登记在黄××一人名下。
2009年9月4日,原告黄1等八人诉至本院,要求按上述遗嘱继承××路房屋。同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判决××路房屋产权由原告黄1等八人共同继承所有。该判决已生效。之后,原告黄1等八人在整理黄××遗物时,发现了黄××在××银行的存单两张,存款金额分别为港币8,629.75元和美金3,054.78元。故原告黄1等八人再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被继承人周1的意愿、被继承人黄××由他人代书的意愿、户籍证明若干、死亡医学证明、本院(××)长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佐证,且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就本案实施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周1、黄××生前分别留下了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两份“意愿”,符合法定的遗嘱形式要件。然黄××的遗嘱中对包括本案所涉存款在内的70,000元余额,表述为交给黄1全权处理,黄2监督,并非明确由原告黄1等八人继承,故该款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原、被告九人均等继承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黄××在××银行账号4××-1××内的存款港币8,629.75元及孳息和账号4××-1××内的存款美金3,054.78元及孳息由原告黄1、黄2、黄3、黄4、黄5、黄6、黄7、余1、被告余2各继承九分之一。
二、被告余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黄1、黄2、黄3、黄4、黄5、黄6、黄7、余1提取上述存款。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7.50元,由原告黄1、黄2、黄3、黄4、黄5、黄6、黄7、余1各负担人民币26.39元,被告余2负担人民币2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良明
书记员叶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