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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3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5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被害人岳某、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0日1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与岳某在辉县X镇方圆滤芯厂伙房吃饭时,双方在经营方圆滤芯厂上存在分歧而发生争执,之后二人到岳某办公室内继续争执并相互殴打,被告人刘某用拳头捣岳某的嘴致岳某两颗牙齿外伤性脱落属轻伤。当岳某闻讯赶到该厂办公室楼下时,被告人刘某将岳某摔翻在地,用脚跺岳某,致肋骨骨折属于轻伤。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常某、马XX等人证言;4、鉴定结论、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刘某能主动投案自首,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岳某、岳某称其对刘某不谅解。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1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与岳某在辉县X镇方圆滤芯厂伙房吃饭喝酒时,双方在经营方圆滤芯厂上存在分歧而发生争执,之后二人到岳某办公室内继续争执并相互殴打,被告人刘某用拳头捣岳某的嘴致岳某两颗牙齿外伤性脱落属轻伤。当岳某闻讯赶到该厂办公室楼下时,被告人刘某将岳某摔翻在地,用脚跺岳某,致肋骨骨折属于轻伤。2011年3月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刘某赔偿岳某、岳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各x元,岳某、岳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撤诉申请书,不再追究刘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2011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常某、马XX、岳某、岳某、范XX、郝XX证言,被害人岳某、岳某陈述,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345、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代理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马建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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