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
原审第三人曾某。
原审第三人尹某乙。
原审第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上诉人尹某甲与被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曾某、尹某乙、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已由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晃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尹某甲的起诉,尹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房地产交易中心是受房产局委托从事房地产交易、抵押业务的,当事人对该交易中心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只能以授权方新晃侗族自治县房产局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新晃侗族自治县房产局不是一级复议机关,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之规定,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尹某甲于2009年9月15日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才知道经人民法院诉讼保全的房屋已做房屋他项权利登记,上诉人尹某甲在知道该房屋他项权登记行为的2年之内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在2011年9月14日前上诉人尹某甲向人民法院起诉都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晃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尹某红
审判员陈治群
审判员肖尊启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世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