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蓝妹啤酒国际股份公司(x),住所地列支敦士登公国科士丹敦华都市阿尔士X号。
授权代表杨子信,诉讼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女,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范某,女,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蓝妹啤酒国际股份公司(简称蓝妹啤酒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呁仔”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青岛啤酒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3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妹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乙、范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第三人青岛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蓝妹啤酒公司的申请在对青岛啤酒公司注册的第(略)号“呁仔”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作出的第x号裁定中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若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当在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撤销申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02年1月7日,而原申请人提出争议时间为2007年3月30日,鉴于原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其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规定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同时,《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已注册商标,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据此,如焦点问题一中所述,原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的时间亦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其此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三条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该条以申请人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为适用要件之一。而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适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某、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中,证据1与证据3仅能证明其“呁妹”系列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国家与地区的注册情况;证据2为其与申请人的网站资料,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该项证据本身属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证明力较弱;证据4为自行提供的数据资料,既未经第三方审计亦未经公证,在真实性无法确定的情形下,证明力亦较弱;证据5为宣传资料,未显示发行时间,亦未显示发行范某;证据6为网页资料,该证据同样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故综合上述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商标应有的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和较高声誉。因此,原告关于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仍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蓝妹啤酒公司诉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依据原告主张作出被诉裁定,其行政行为不具有针对性,依法应当责令其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的认定有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是针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作出的,并无遗漏,结论亦无错误。本案原告在商评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了驰名程度,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青岛啤酒公司述称:原告所提争议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争议商标应当维持注册。原告主张的引证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的要求,原告商标与争议商标不构成指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中文“呁仔”构成,申请日为2000年10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于2002年1月7日注册,注册号为第(略)号,其专用期至2012年1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蔬菜汁(饮料),矿泉水(饮料),水(饮料),果汁,汽水,可乐,姜汁啤酒,麦芽啤酒”。争议商标原商标权人为山东潍坊蓝仔啤酒有限公司,其于2007年4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将争议商标转让给本案第三人青岛啤酒公司。2008年7月9日,商标局核准了上述申请。
2007年3月30日,捷成洋行有限公司(简称捷成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在评审期间,本案原告蓝妹啤酒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声明,明确表示接替捷成公司参加后续审理,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后果,商标评审委员会准许某接替捷成洋行有限公司参与到评审程序中。
2010年6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第x号裁定。
原告在行政程序中为证明其主张,向被告提交了第(略)号商标等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捷成公司与原告公司网站材料复印件、“x”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地的注册清单及注册证复印件、“呁妹x”品牌啤酒1994年至1998年在世界和中国的销售额与广告开支材料复印件、“x”或“呁妹”品牌啤酒的宣传材料复印件、在相关搜索引擎上检索“x蓝妹”所得网页结果复印件、商标局(1997)商标异字第X号《关于第x号“蓝仔x”商标异议的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复印件和万慧达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查处山东省寿光卢堡啤酒有限公司侵权行为行动报告》(简称《行动报告》)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因为原告针对《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所提的争议已过五年的法定期限,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第三人是否有权参加评审程序以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一、关于第三人是否有权参加评审程序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评审程序中,原商标权人捷成公司已经将争议商标转让给本案第三人青岛啤酒公司,且经商标局核准进行了商标转让。青岛啤酒公司作为争议商标的权利人申请参加评审程序并无不当,被告将青岛啤酒公司作为本案的被申请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原告在评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商标达到驰名状态的证据中,第(略)号商标等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x”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地的注册清单及注册证复印件仅能够证明“呁妹”系列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情况,并不能反映该系列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捷成公司与原告公司网站材料复印件、“呁妹x”品牌啤酒1994年至1998年在世界和中国的销售额与广告开支材料复印件属于原告自制或自行提供证据,其证明力较弱。“x”或“呁妹”品牌啤酒的宣传材料复印件未显示发行时间。《行动报告》缺乏关联证据,不能证明该报告中所述事实已经得到有关行政机关的支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捷成公司与原告公司网站材料复印件、在相关搜索引擎上检索“x蓝妹”所得网页结果复印件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第X号裁定与本案缺乏关联,不能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经达到驰名状态的事实清楚,故而被告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呁仔”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蓝妹啤酒国际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蓝妹啤酒国际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东
代理审判员袁伟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邹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