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甲。
原告肖某乙。
原告肖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人洪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就与洪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及要求赔偿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协调,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三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尹卫红
审判员肖某启
代理审判员谌香菊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