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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就与洪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及要求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甲。

原告肖某乙。

原告肖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人洪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就与洪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及要求赔偿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协调,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三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尹卫红

审判员肖某启

代理审判员谌香菊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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