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1955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X区X路X号附X号2-3。住重庆市X区XX横街特X号X单元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7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9日4时20分许,被告人何XX驾驶牌照为渝x号出租车,由重庆市X区X街X路向华新分流道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武陵路XX路口时,该车与醉酒后躺在道路中间的被害人喻XX相撞,致喻XX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何XX保护现场,联系120急救中心抢救伤员,并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重庆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喻XX符合外伤致多器官损伤死亡。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何XX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喻建华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XX与死者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兑现,得到了死者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122接警单等书证;2、证人谭某、谭某、陈XX的证言;3、被告人何XX的供述和辩解;4、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病理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5、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何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XX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积极参与被害人抢救,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龚世红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