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
被告邱某甲。
被告洪某乙。
被告洪某丙。
上列两被告法定代理人邱某甲,即被告邱某甲。
被告付某某。
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被告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丁,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应某某,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
被告鲍某。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某,上海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邱某甲、洪某乙、洪某丙、付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混凝土)、张某某、鲍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成某某、被告某某运输、某某混凝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某某、金某某、被告张某某、鲍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12日,原告乘坐洪某某(系被告邱某甲、洪某乙、洪某丙、付某某的亲属)驾驶的小轿车行驶至嘉定区X路X路北侧100米时,与被告某某运输驾驶员陆某某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及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三车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洪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支队认定,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某损失为:医疗费x.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4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47.75元、衣物损失费8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x.2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x元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x元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邱某甲、洪某乙、洪某丙、付某某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x%q27(w87`%;4、被告某某运输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xx%;5、被告邱某甲、洪某乙、洪某丙、付某某与被告某某运输、被告某某混凝土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邱某甲、洪某乙、洪某丙、付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双方的责任分担均无异议,但洪某某死亡时未留有遗产,故无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起诉。
被告某某运输、某某混凝土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陆某某系某某运输的驾驶员,事发时属职务行为,同意由某某运输根据陆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在交强险外承x%的赔偿责任,某某混凝土与某某运输承担连带责任,但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
被告张某某、鲍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属无责方,故仅同意由我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同意与其他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12时40分许,洪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的小型轿车载原告、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型轿车均沿某某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定区X路X路北侧100米,张某某驾驶车辆在前,洪某某驾驶车辆在后,由于洪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致使其驾驶车辆车头撞击前方同车道的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车尾后,失控驶入对方向机动车道,其车头又与对方向陆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车头相撞,造成某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与洪某某受伤,其中洪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治疗15.5天,花费医疗费x.49元。同年7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原告受伤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构成某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为此,原告支付某鉴定费1400元。2、被告邱某甲、洪某乙、洪某丙分别系洪某某的妻、子,被告付某某系洪某某的母亲。洪某某死亡后,被告邱某甲、洪某乙、洪某丙、付某某向本院提起了损害赔偿之诉,要求被告某某运输等承担赔偿责任,目前该案【(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正在审理过程中。因抢救洪某某所产生的医疗费为2102元,被告邱某甲、洪某乙、洪某丙、付某某在(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未主张物损费。3、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为132元。4、原告女儿出生于2008年7月。5、陆某某系被告某某运输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从事职务活动的过程中。事发后,某某混凝土向交警支队出具担保书,愿意就陆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被告某某混凝土就牌号为沪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4日止。7、被告鲍某系牌号为沪x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向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12日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8、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某律师代理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加盖安亭医院住院医疗专用章的证明1份,该证明称原告二次住院总费用约x元,该依据仅作参考,不包含医疗卫生单位价格变动因素。到庭的几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部的证明效力不够,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的实际金额,应以日后实际发生金额为准。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保单、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被告某某混凝土、被告鲍某已分别向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有效期内,而根据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应分别在有责及无责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某任。又因洪某某家属亦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故两份交强险应在两案当事人中合理分配。原告要求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照准。各方当事人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分担所达成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标准确定。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护理费,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结合相关标准确定;4、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时间确定。现原告主张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5、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本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劳动能力造成某定影响,结合其抚养人的情况,本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痛苦,故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9、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产生了该部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10、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后续必然发生治疗费的实际金额,而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可待该部分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6100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839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元;
三、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某损失为:医疗费x.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3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x.49元,扣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某61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某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被告邱某甲、洪某乙、洪某丙、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洪某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政余x'%,即人民币x.04元;
四、被告邱某甲、洪某乙、洪某丙、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洪某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律师代理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五、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某损失为:医疗费x.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3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x.49元,扣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先行赔付某61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先行赔付某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余x%,即人民币x.45元;
六、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律师代理费1200元;
七、被告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被告邱某甲、洪某乙、洪某丙、付某某在继承洪某某遗产范围内对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邱某甲、洪某乙、洪某丙、付某某在继承洪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的x.0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某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6.02元,减半收取1418.0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09.08元,被告邱某甲、洪某乙、洪某丙、付某某在继承洪某某遗产范围内负担343.12元,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97.5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8.22元,被告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某甲、洪某乙、洪某丙、付某某对对方负担的诉讼费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鲍某对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负担之款应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某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华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丽
审判员肖某华
书记员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