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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现年21岁,住(略),娘家住临颍县X镇善庄闫某。

被告:王某某,男,现年25岁,住(略)。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同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1月9日在临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二人一起到广州打工,因被告经常怀疑我有第三者,动不动就打我,使我全身多处受伤,被告侵犯了我的人身权,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各有,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费一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闫某某、王某某二人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1月9日在临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闫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六条(该财产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婚后共同存款和债务。因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由此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闫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并因相互间的信任度较差而引起生气打架,造成夫妻感情的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难以继续维持。在诉讼中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原告起诉请求的个人财产及精神赔偿费用,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本院难以查证核实,本案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闫某某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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